中国正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履行作为世贸组织成员所承担的义务,形成稳定、透明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7月1日实施,这部法律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基本法律,是建立中国涉外经济贸易管理体制的法律基础,也是建立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管理制度和政府在经贸领域实行依法行政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还将建立一系列配套办法、措施和规则。
在世界贸易排名中,中国货物进出口额、出口额和进口额世界排名均为第三名,继续保持2004年的位次。中国的货物贸易占世界货物贸易的比重有所上升。2001年,中国进出口贸易总额首次突破5000亿美元大关。
2005年进出口总额1422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2%。其中,出口7620亿美元,增长28.4%;进口6601亿美元,增长17.6%。出口大于进口1019亿美元(见表6)。在全国进出口总额中,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额为8317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5.4%。其中,出口额4442亿美元,增长31.2%;进口额3875亿美元,增长19.4%。
2005年进出口主要分类情况
(单位:亿美元)
|
指
标 |
绝对数 |
比上年增长% |
|
进出口总额 |
14221 |
23.2 |
|
出口额 |
7620 |
28.4 |
|
其中:一般贸易 |
3151 |
29.3 |
|
加工贸易 |
4165 |
27.0 |
|
其中:机电产品 |
4267 |
32.0 |
|
进口额 |
6601 |
17.6 |
|
其中:一般贸易 |
2797 |
12.7 |
|
加工贸易 |
2740 |
23.6 |
|
其中:机电产品 |
3504 |
16.0 |
|
出口大于进口 |
1019 |
|
|
其中:一般贸易 |
354 |
|
|
加工贸易 |
1425 |
|
欧盟仍然保持住了中国第一大贸易伙伴的地位,双边贸易额达2173.1亿美元;美国为中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双边贸易额2116.3亿美元;中日贸易额1844.4美元,位居第三。欧盟、美国和日本在我国贸易伙伴中的前三名位置在短期内不会被取代,它们将主导我国近年来的外贸格局。
我国与欧盟、美国、日本等十大贸易伙伴的贸易额实现全面增长,累计达到14221.2
亿美元,占我国进出口贸易额的81.5%。
目前,与中国开展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共有220多个,10大贸易伙伴依次是:欧盟、美国、日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东盟、韩国、中国台湾省、俄罗斯、澳大利亚、加拿大。
2005年对主要国家和地区进出口情况(单位:亿美元)
前十位贸易伙伴
|
排序 |
国别(地区) |
2005年 |
同比% |
占比% |
占比变化 |
|
|
总值 |
14,221.2 |
23.2 |
100.0 |
0.0 |
|
1 |
欧盟 |
2,173.1 |
22.6 |
15.3 |
-0.1 |
|
2 |
美国 |
2,116.3 |
24.8 |
14.9 |
0.2 |
|
3 |
日本 |
1,844.4 |
9.9 |
13.0 |
-1.5 |
|
4 |
香港地区 |
1,367.1 |
21.3 |
9.6 |
-0.2 |
|
5 |
东盟 |
1,303.7 |
23.1 |
9.2 |
0.0 |
|
6 |
韩国 |
1,119.3 |
24.3 |
7.9 |
0.1 |
|
7 |
台湾省 |
912.3 |
16.5 |
6.4 |
-0.4 |
|
8 |
俄罗斯 |
291.0 |
37.1 |
2.0 |
0.2 |
|
9 |
澳大利亚 |
272.5 |
33.6 |
1.9 |
0.1 |
|
10 |
加拿大 |
191.7 |
23.5 |
1.3 |
0.0 |
前十位出口市场
|
排序 |
国别(地区) |
2005年 |
同比% |
占比% |
占比变化 |
|
|
总值 |
7,620.0 |
28.4 |
100.0 |
0.0 |
|
1 |
美国 |
1,629.0 |
30.4 |
21.4 |
0.3 |
|
2 |
欧盟 |
1,437.1 |
34.1 |
18.9 |
0.8 |
|
3 |
香港地区 |
1,244.8 |
23.4 |
16.3 |
-0.7 |
|
4 |
日本 |
839.9 |
14.3 |
11.0 |
-1.4 |
|
5 |
东盟 |
553.7 |
29.1 |
7.3 |
0.1 |
|
6 |
韩国 |
351.1 |
26.2 |
4.5 |
-0.1 |
|
7 |
台湾省 |
165.5 |
22.2 |
2.2 |
-0.1 |
|
8 |
俄罗斯 |
132.1 |
45.2 |
1.7 |
0.2 |
|
9 |
加拿大 |
116.5 |
42.8 |
1.5 |
0.1 |
|
10 |
澳大利亚 |
110.6 |
25.2 |
1.5 |
0.0 |
前十位进口来源地
|
排序 |
国别(地区) |
2005年 |
同比% |
占比% |
占比变化 |
|
|
总值 |
6,601.2 |
17.6 |
100.0 |
0.0 |
|
1 |
日本 |
1,004.5 |
6.5 |
15.2 |
-1.6 |
|
2 |
韩国 |
768.2 |
23.4 |
11.6 |
0.5 |
|
3 |
东盟 |
750.0 |
19.1 |
11.4 |
0.2 |
|
4 |
台湾省 |
746.8 |
15.3 |
11.3 |
-0.2 |
|
5 |
欧盟 |
736.0 |
5.0 |
11.1 |
-1.4 |
|
6 |
美国 |
487.3 |
9.1 |
7.4 |
-0.6 |
|
7 |
澳大利亚 |
161.9 |
40.1 |
2.5 |
0.4 |
|
8 |
俄罗斯 |
158.9 |
31.0 |
2.4 |
0.2 |
|
9 |
沙特阿拉伯 |
122.5 |
62.8 |
1.9 |
0.6 |
|
10 |
香港地区 |
122.3 |
3.6 |
1.9 |
-0.2 |
前十位贸易逆差来源地
|
排序 |
国别(地区) |
2005年 |
上年同期 |
占比% |
|
1 |
台湾省 |
-581.3 |
-512.3 |
13.5 |
|
2 |
韩国 |
-417.1 |
-344.3 |
21.1 |
|
3 |
日本 |
-164.6 |
-208.4 |
-21.0 |
|
4 |
马来西亚 |
-94.9 |
-100.9 |
-5.9 |
|
5 |
沙特阿拉伯 |
-84.2 |
-47.5 |
77.4 |
|
6 |
菲律宾 |
-81.8 |
-47.9 |
70.9 |
|
7 |
安哥拉 |
-62.1 |
-45.2 |
37.2 |
|
8 |
泰国 |
-61.7 |
-57.4 |
7.5 |
|
9 |
巴西 |
-51.6 |
-50.0 |
3.3 |
|
10 |
澳大利亚 |
-51.2 |
-27.2 |
88.5 |
前十位贸易顺差来源地
|
排序 |
国别(地区) |
2005年 |
上年同期 |
占比% |
|
1 |
美国 |
1,141.7 |
802.6 |
42.3 |
|
2 |
香港地区 |
1,122.5 |
890.7 |
26.0 |
|
3 |
荷兰 |
229.5 |
155.5 |
47.6 |
|
4 |
英国 |
134.5 |
102.1 |
31.8 |
|
5 |
阿联酋 |
66.8 |
55.4 |
20.7 |
|
6 |
西班牙 |
63.5 |
37.3 |
70.3 |
|
7 |
意大利 |
47.6 |
27.7 |
71.9 |
|
8 |
加拿大 |
41.4 |
8.1 |
410.6 |
|
9 |
比利时 |
37.3 |
23.4 |
59.6 |
|
10 |
土耳其 |
36.3 |
22.3 |
62.8 |
|
注:对欧盟顺差701.2亿美元,同比增长89.1%。 |
中国进出口贸易总额增长示意图(单位:亿美元)
|
|
进出口总额 |
出口总额 |
进口总额 |
|
1978 |
206.4 |
97.5 |
108.9 |
|
1985 |
696.0 |
273.5 |
422.5 |
|
1990 |
1154.4 |
620.9 |
533.5 |
|
2000 |
4742.9 |
2492.0 |
2250.9 |
|
2001 |
5097.7 |
2661.6 |
2436.1 |
|
2002 |
6207.9 |
3255.7 |
2952.2 |
|
2003 |
8509.9 |
4832.3 |
4127.6 |
|
2004 |
11548 |
5934 |
5614 |
|
2005 |
14221 |
7620 |
6601 |
第一节
对外贸易法规
到目前为止,中国已建立起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核心的、比较完善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
一、对外贸易法
200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简称《对外贸易法》)是中国规范外贸活动的基本法。它的总则是: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外贸经营者管理法规
除了《对外贸易法》对此有规定外,这方面的主要依据是:《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进出口商品管理法规
最主要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其他与贸易有关的重要法规:《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应进出口许可证货物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废物进口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
1.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细则等。
2.动植物检疫的主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
3.卫生检疫的主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等。
五、外汇管理法规
中国外汇管理最基本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此外,这方面主要的法规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等。
六、海关法规与关税法规
1.海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
2.涉及关税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七、涉外民商法律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中国对涉外民商法领域的立法日益重视。1985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通过,这是中国在涉及经济贸易合同方面的首次立法,1986年4月21日,《民法通则》通过,这是中国在民商法制方面的重大步骤。
八、国际经济贸易条约与惯例
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已同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地区)政府签订了双边贸易协定或条约,双方在协定中确定通商的基本原则,进出口商品由双方贸易公司自行谈判成交,货款以现汇支付,只针对极个别国家采用记账清算的办法。
同时,中国政府参加了许多有关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公约,承认并采用了许多国际通用的贸易惯例、法规或示范法。国际贸易中通常被采用的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托收统一规则》等,在中国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
第二节 对外贸易管理
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中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除外)。
中国政府将根据加入WTO时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逐步改革外贸体制。
一、贸易权
贸易权是指货物贸易方面进出口的权利,不包括国内市场的分销权。
最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最突出的一个亮点是取消外贸经营权审批制,将中国已经实行了50年的外贸权审批制改为登记制,相关重要的配套实施细则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中国将逐步降低全资中资企业获得贸易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逐步使外商投资企业获得完全的贸易权。
二、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
中国对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原油、成品油、化肥和烟草等8大类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的进口实行国营贸易。对茶、大米、玉米、大豆、钨矿砂、仲钨酸铵、钨制品、煤炭、原油、成品油、丝、未漂白丝、棉花、棉纱线、棉机织物、锑矿砂、氧化锑、锑制品、白银等商品的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即授权一些公司代理某种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目前,指定经营产品为天然橡胶、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和钢材。这些产品的经营在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放开。
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三、海关关税及其他税费
中国从1992年1月1日起采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同年参加《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根据中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中国关税总水平将由14%降到2005年的约10%,其中工业品将由13%降至9.3%,农产品将由19.9%降至约15.5%。农产品关税减让承诺的实施到2004年结束,98%的工业品关税减让到2005年结束,但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的关税将到2006年7月1日分别降至25%和10%(平均水平),部分化工品的关税减让则到2008年结束。
中国自加入WTO起,即加入《信息技术协定》(ITA),并将于2005年前逐步取消所有ITA产品的关税。
四、非关税措施及进出口许可程序
中国将最迟于2005年1月1日取消现行的400多个税号的非关税措施,包括配额、许可证等措施,涉及产品包括汽车、机电产品、天然橡胶、彩色感光材料等。在此期间内,相关产品的配额将享有一定的增长率。
1.进口许可程序
对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从2005年1月1日起,中国取消了汽车及其关键件、光盘生产设备两类商品的进口配额管理。至此,普通商品进口配额已全部取消,政府仅对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等3类特殊商品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而汽车及其关键件、光盘生产设备这两种商品的进口,从2005年起不再需要受到配额限制。加上此前放开的其他普通商品,普通商品进口配额许可证已经全部取消。这就意味着任何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都可申请进口普通商品。
这是中国第4次减少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自2002年1月1日起,中国取消了14种普通商品的进口配额管理,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种类减少到12种。从2003年1月1日起,中国再次将进口配额管理商品减为8种。2004年减至2种,2005年起全部取消。
中国对机电成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进口许可。
对限制进口的机电成品,如有数量限制的,实行配额管理;没有数量限制的,称为特定机电成品,实行许可证管理。进口特定产品重要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报关前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中国禁止或限制某些商品的进口,包括武器、弹药和炸药、麻醉品、毒品、淫秽物品以及与中国关于食品、药品和动植物的技术法规不一致的食品、药品和动植物。
2.出口许可程序
中国对部分农产品、资源性产品和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
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面临所列出口商品除有特殊规定外,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
2005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47种货物(316个8位HS编码),分别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实行配额和出口证书管理制度,由海关监管,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检验。
中国禁止出口麻醉品、毒品、含有国家秘密的资料及珍稀动植物。
五、关税配额
加入WTO后,中国对包括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豆油、棕榈油、羊毛等农产品和化肥、毛条等工业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关税配额量以1995年至1997年作为基期计算。
在对关税配额产品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同时,也留出一部分的关税配额量通过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六、技术性贸易壁垒
中国政府保留对进出口产品进行检验的权利。
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中国承诺在加入WTO后18个月内是国内所有合格评定机构既可以对国产品又可以对进口产品提供合格评定的服务。
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仅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在加入WTO后30天内,中国政府向WTO通知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包括成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八、海关估价
中国关税的绝大部分为从价关税,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到岸价,并以《海关估价协定》定义的成交价格为基础进行评定。
九、原产地规则
中国的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属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一旦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完成,中国将全面采用和适用国际协调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并将以完全符合该协定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十、出口税
中国对鳗鱼苗、铅、锌、锡、锑、锰铁、铬铁、铜、镍、铝等共84个税号的产品征收出口税。
第三节 加工贸易与边境贸易
一、加工贸易
加工贸易业务,(包括采料加工、进料加工)由省级或省级以下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但开展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天然橡胶、原油等国家对加工贸易进口实行总量平衡管理的加工贸易业务,必须经加工贸易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按商品分类管理:禁止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商品;限制类是指进口料件属国内外价差大且不易监管的敏感商品;允许类是除上述两类之外的其它商品。
中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并且对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二、边境贸易
中国扶植和鼓励发展边境贸易。目前,对边境贸易按以下两种形式进行管理。
1.边民互市贸易
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目前,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仅限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法定税率征税。
2.边境小额贸易
指沿陆地边境线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证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的贸易活动。
第四节 中国的反倾销政策和程序
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者补贴的方式,并由此对中国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中国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采取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
一、反倾销的程序和主管机构
商务部负责受理反倾销申请;
商务部负责反倾销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商务部根据倾销和损害的调查及裁定,提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并确定税率和征收期限;
海关总署负责反倾销措施的施行。
二、反倾销的申请和受理
进口产品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者有关的组织均可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商务部是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主管机构,在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后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三、反倾销调查的期限
反倾销调查的期限,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个月。
四、反倾销调查的方式
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在利害关系方请求时,应当为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各利害关系方在接受反倾销调查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否则,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其自己掌握的材料予以裁定。
五、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述临时反倾销措施:
按照规定程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起为4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9个月。
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可以向中国商务部提出价格承诺的申请,中国商务部可以决定谈判接受价格承诺从而中止反倾销调查,但如果价格承诺得不出履行,可以恢复反倾销调查。
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