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中国实际利用外资724.06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9.42%。这一数字比商务部2005年1月份公布的统计快报数603亿美元增加逾120亿美元。主要原因是,1月份公布的数据没有包括中国银行、保险、证券领域吸收的外资直接投资数。这个更全面的数字反映了中国吸收外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那就是服务贸易领域已开始成为中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重点领域。2005年中国银行、保险、证券业的外商实际直接投资达到创纪录的118亿美元,表明中国现代服务业领域的对外开放不断扩大。
2005年批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44001个,比上年增长0.8%。在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金额中,制造业和房地产业所占比重分别为70.4%和9%,分别比上年下降0.6和0.8个百分点;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所占比重分别为6.2%和3%,分别上升1.6和0.9个百分点。
2005年外商直接投资分行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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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单位:亿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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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名称 |
合同项目(个) |
比上年增长% |
实际使用金额 |
比上年增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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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 |
44001 |
|
0.8
|
|
603.2 |
|
-0.5 |
|
|
农、林、牧、渔业 |
1058 |
|
-6.4
|
|
7.2 |
|
-35.5 |
|
|
采矿业 |
252 |
|
-9.7
|
|
3.5 |
|
-34.0 |
|
|
制造业 |
28928 |
|
-4.8
|
|
424.5 |
|
-1.3 |
|
|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390 |
|
-14.3
|
|
13.9 |
|
22.7 |
|
|
建筑业 |
457 |
|
11.2
|
|
4.9 |
|
-36.5 |
|
|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734 |
|
15.1
|
|
18.1 |
|
42.4 |
|
|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
1493 |
|
-8.0
|
|
10.1 |
|
10.7 |
|
|
批发和零售业 |
2602 |
|
53.1
|
|
10.4 |
|
40.4 |
|
|
住宿和餐饮业 |
1207 |
|
2.8
|
|
5.6 |
|
-33.4 |
|
|
金融业 |
40 |
|
-7.0
|
|
2.2 |
|
-13.0 |
|
|
房地产业 |
2120 |
|
20.0
|
|
54.2 |
|
-8.9 |
|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2981 |
|
12.0
|
|
37.5 |
|
32.6 |
|
|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
926 |
|
47.2
|
|
3.4 |
|
15.8 |
|
|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139 |
|
-15.2
|
|
1.4 |
|
-39.3 |
|
|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
329 |
|
31.1
|
|
2.6 |
|
64.6 |
|
|
教育 |
51 |
|
-13.6
|
|
0.2 |
|
-53.8 |
|
|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22 |
|
4.8
|
|
0.4 |
|
-55.1 |
|
|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272 |
|
0
|
|
3.1 |
|
-31.8 |
|
|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 |
|
|
|
|
0.04 |
|
10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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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对外直接投资额(非金融部分)69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5.8%。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218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4.6%;对外劳务合作完成营业额48亿美元,增长27.5%。
2005年外商直接投资产业结构
|
产业名称 |
项目数 |
比重% |
合同外资 |
比重% |
|
总计 |
552960 |
100 |
12856.73 |
100 |
|
第一产业 |
15521 |
2.81 |
251.44 |
1.96 |
|
第二产业 |
411728 |
74.46 |
8830.73 |
68.69 |
|
第三产业 |
125711 |
22.73 |
3774.56 |
29.36 |
2005年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外商直接投资情况
|
地方名称 |
项目数 |
比重 |
合同外资 |
比重 |
实际使用 |
比重 |
|
总计 |
552960 |
100 |
12856.73 |
100 |
6345.06 |
100 |
|
东部地区 |
457944 |
82.82 |
11174.76 |
86.92 |
5383.71 |
84.85 |
|
中部地区 |
59947 |
10.84 |
1003.07 |
7.80 |
562.96 |
8.87 |
|
西部地区 |
35051 |
6.34 |
678.90 |
5.28 |
277.58 |
4.37 |
|
有关部门 |
18 |
0.00 |
|
|
120.81 |
1.90 |
第一节 中国吸收外资的基本政策
一、产业政策
2002年,中国政府全文公布了新实施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4年末又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简称《目录》)及其附件予以修订,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新《目录》,今后一个时期,中国将主要鼓励外商投资以下领域:一是鼓励外商投资改造传统农业,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二是鼓励外商投资交通、能源、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三是鼓励外商投资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和航空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外商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四是鼓励外商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机械、轻工、纺织等传统工业,实现装备工业的升级换代。五是鼓励外商投资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环境保护工程和市政工程。六是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鼓励外商投资西部地区的优势产业。七是鼓励外商投资产品全部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从事《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地区政策
中国的对外开放首先以东部沿海地区先行,分阶段,分层次逐步向内陆地区推进的。东部地区的投资环境比较优越,优惠政策比较多,绝大部分改革措施率先在东部地区进行。5个经济特区、14个沿海开放城市、上海浦东新区都在东部地区。因此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此地区,外商到中国中西部地区的投资项目较少。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战略重点逐渐西移,中国政府对中西部地区制定了相应的扶持政策,大大加强了对这一地区的投资,加快了水利、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在支持东部地区积极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出口型产业的同时,积极引导和鼓励外资投向中西部地区。
目前中国鼓励外商到中西部地区投资的政策主要有:
――
制定并颁布了《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目录内的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
――
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 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项目,凡外资比例超过25%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相应待遇。
――
国家允许开展试点的开放领域和试点项目,原则上在东中西部地区同时进行。
――
允许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
允许中西部各省区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经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批准,已有11个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中国政府正在推动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的振兴,这同西部大开发一样,是中国经济建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政府鼓励国外投资者到东北老工业基地投资,参与这一改造进程。为进一步促进外国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造,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中国新近公布的《外商投资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鼓励采用国际通行的跨国并购方式吸引外商投资,允许外商以股权收购的方式并购内资企业,并简化了相关审批手续。东北三省政府也相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分别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三、金融支持
1.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需要筹措的一部分资金,可按中国法律法规向中国境内银行申请借款,其借款期限、利率、手续费与内资企业基本相同。外商投资企业在按规定办理了外债登记手续后,可以直接向境外银行借款,借入的外汇资金,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2.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3.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一定比例的股本贷款。
4.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5.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6.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四、特殊经济区
中国政府在1978年决定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即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从1980年起,中国先后在广东省的深圳、珠海、汕头,福建省的厦门和海南省分别建立了5个经济特区;1984年进一步开放了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等14个沿海城市;1985年后又陆续将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闽南三角地区、山东半岛、辽东半岛、河北、广西辟为经济开放区,从而形成了沿海经济开放带。1990年中国政府决定开发和开放上海浦东新区,并进一步开放一批长江沿岸城市,形成了以浦东为龙头的长江开放带。1992年以来,又决定对外开放一批边疆城市和进一步开放内陆所有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还在一些大中城市建立了15个保税区、49个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53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此等政策,令中国形成了沿海、沿江、沿边、内陆地区相结合的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对外开放的格局。这些特殊经济区在利用外资、引进国外技术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方面享有更大的灵活性。目前,外国投资者可享受某些优惠待遇。
目前,经济特区适用的特殊优惠关税政策已经取消。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和开放的发展,中国将在其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关税政策。
第二节 涉外税制和税收优惠
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低税收政策,并对国家鼓励投资的行业、地区实行税收优惠。目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的税费共13种(农业税、关税和船舶吨税除外)。具体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契税以及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目前中国唯一一部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涉外税法。
1.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区别所得的不同形态,采取了不同的比例税率。
(1)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实行30%的比例税率,另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所得税,两项合计负担率为33%。
(2)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2.税收优惠规定
(1)扶植新办企业的优惠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a、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b、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c、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d、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e、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f、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g、建筑业;
h、交通业(不含客运);
i、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j、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2)鼓励投资于特定经济部门和特定地区的优惠
a、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减征应纳企业所得税15%至30%的税额。
b、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c、设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d、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f、对于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企业所得税。
g、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h、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i、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至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j、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k、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l、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m、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鼓励再投资的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4)弥补亏损的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弥补不完的,可接转次年继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
(5)预提所得税优惠
a、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b、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c、外国银行以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d、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可免征所得税。
(6)鼓励外商投资技术开发和创新
a、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b、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投资总额内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预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c、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以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d、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符合前条条件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e、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自行研发技术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f、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各省级人民政府也相应规定了减免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二、关税
近几年,为了更快融入世界经济潮流,中国在降低关税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1996年4月1日,中国政府宣布调低4971个税目的进口税率,使关税税率的平均水平从35%下降到23%;2004年,关税总水平已降至10.4%。中国降低关税总水平,将扩大国外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有利于扩大国外产品对华出口。
为了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中国从1998年1月1日起,对于外商投资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以及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该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税法规定的优惠项目很多,外商投资者如要充分享受优惠,建议聘请熟悉中国税法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投资一开始时就进行筹划。
第三节 外商投资的方式
一、外商投资的法律框架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是指中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但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是一种涉外经济合同,受中国《合同法》的约束。
2004年6月1日,有10个新颁布或修订的经济法规开始施行,其中与外商有关的法规主要有:
—— 从事批发的外资商业企业地域限制取消:2004年4月出台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都遵守本办法。
——
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从事海运:《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规范了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的管理。
——
为了适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从2004年4月15日起相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这三大贸易救济条例从6月1日起施行。
二、外商直接投资的基本形式
中国吸收外商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采用最多的直接投资方式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其他投资方式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低于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最早兴办和数量最多的一种。目前在吸收外资中还占有相当比重。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国合作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可利用的设备、设施,有的也提供一定量的资金。
(三)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应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即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是海上和陆上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的简称。它是目前国际上在自然资源领域广泛使用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其最大的特点虽高风险、高投入、高收益。合作开发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勘探、开发和生产阶段。合作开发比较以上三种方式,所占比重很小。
(五)新的投资方式
在不断扩大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的同时,我们还在积极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的新方式。
1.BOT:在基础设施领域的BOT项目已开始尝试。
2.投资性公司:1995年4月,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鼓励境外大公司开展其系列投资计划。
3.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可以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申请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4.
购并:跨国购并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目前中国正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终止
1. 设立程序
根据国家现行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实行政府逐项审批登记制度。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经过4个步骤:
(1)呈报设立企业的项目建议书,经有关部门(计划部门或技术改造管理部门)批准后,投资各方才能进行以项目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
(2)呈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投资各方可商签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3)呈报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投资者凭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较为简单,在项目初步申请报告经政府审批机关书面答复同意后,即可呈报正式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凭批准证书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2.
经营期限及企业终止
(1)经营期限: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一般为10-30年,最长可为50年。
在企业经营期间,企业具有其经营自主权。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行征收的,要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出现终止条件时,应由企业提出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核准日期即为企业终止的日期。
3.
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
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经政府审查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由计划主管部门(技改项目由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合同、章程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凡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需由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超出地方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凡不属于上述规定之内的限额以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关审批。地方政府的审批权限为项目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
第四节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双边税收协定
一、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中国从1982年起,先后与英国、德国、法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中国目前已与106个国家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半数以上已经生效。
根据中国的法律原则,投资保护协定属于国际条约范畴,其效力高于国内立法。
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受保护的投资财产种类
协定明确规定,属于投资保护协定管辖范围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公司股份、股票、版权、工业产权、特许权等。
2.东道国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
在投资保护协定中,中国政府承诺,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对来自任何国家的投资者一视同仁,即外国投资者可根据投资保护协定享受最惠国待遇。
3.对外国投资者投资财产的征收、国有化措施及其补偿
在投资保护协定中,为了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中国承诺,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财产不实行国有化。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行征收,将依照国内适用的法律程序,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的金额将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并允许自由汇出境外。
4.投资及其收益的汇回
投资保护协定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其合收益可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账户中自由汇出。
5.投资争议的解决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与政府产生的投资争议,目前,原则上只能在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为了照顾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对有关征收和国有化的补偿,中国政府允许提交国际仲裁。现在中国已加入了《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因此,中国政府也在考虑扩大允许到国际上仲裁的争议的范围。
投资保护协定除了上述规定外,还包括东道国政府遵守承诺、投资保险的代位求偿、协定的使用与效力等内容。可以说,投资保护协定是一个包括了投资者从事投资全部活动的宏观保障体系。
二、双边税收协定
为了解决国家之间的税收问题,中国政府从1983年9月开始,先后同日本、法国等个国家正式签署了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截至2004年,同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共85个,现在已经生效执行的有76个国家。
1.协定适用范围
协定适用人的范围限于缔约国居民,包括法人居民和自然人居民。协定适用税种的范围,主要是指对所得征收的税种。中国目前列入的税种是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税收协定的内容和有利于投资的协定待遇
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采用了联合国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的条文结构,其中重点是按照所得的不同类型,分别做出了一些有利于投资的税收待遇。
(1)对营业利润的征税设有常设机构为限。对来自缔约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有常设机构而取得的利润,可以不在中国缴纳所得税。同样,中国企业在缔约国也享受同等待遇。
(2)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由所得来源地国家优先行使征税权,并实行限制税率征税,使缔约国居民在缔约国对方取得的投资所得,得以按较低税率纳税。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的限制税率为分别不超过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3)对财产所得和财产收益的征税,由不动产的所在国行使征税权。
(4)对个人劳务报酬和薪金所得的征税,原则上可以仅由其为居民的国家征税;但对在对方国家从事劳务等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限定条件的,也可以在对方国家征税。
3.消除双重征税的办法
中国采用税收抵扣法消除双重征税。在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是列入了将减免税视同已全额征税予以抵扣的条款。即:投资者在中国被减免的税收,回国后,对方国家要准予按照没有给予税收减免,即全额征税的情况,从其应在本国缴纳的税额中扣除。
4.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序
跨国投资者要享受税收协定给予的税收待遇,必须遵循缔约国执行税收协定所规定的程序规则,提供有关证件,办理必要的申请手续。
第五节 企业管理须知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一经政府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即可自主经营。中国政府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接受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土地使用
中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1.外商投资企业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5种方式
(1)有偿出让
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外商投资企业,由其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形式受让土地使用权,在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以此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2)行政划拨
外商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向政府一次性交纳场地开发费,并每年交纳土地使用费。
(3)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
这种是指中方企业将其拥有的厂房、设备连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企业。
(4)租赁房屋及场地
这种方式是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向国有、城市集体、乡镇企业租赁房屋及场地,外商投资企业交纳租金。须注意的是,中方企业出租房屋实际上是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出租。如果中方企业供出租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出租属合法的经营活动;如果中方企业供出租的土地是以行政划拨的方式获得的,则必须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否则是违法行为。
(5)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以依照规定以转让方式从其他土地使用者手中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土地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2.外商投资企业取得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有两种方式
(1)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国家先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和出租。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企业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这种项目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应当注意的地方
(1)凡投资项目涉及到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无论多大面积、无论是否需征用,都要报中央政府批准。
(2)投资涉及到要从农民集体征用土地的,要经中央政府或省政府批准。
二、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国制定和实施了保护环境和资源、防止大气、水、海洋污染的一系列的法规。外商投资项目在拟订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就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对设立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不予批准,项目建成后,必须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必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劳动力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用人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但中国也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般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一般的境外人员,包括港、澳、台人员。对于企业需要而中国境内又无法解决的特殊技能人员、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报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境外招收,同时须按规定办理来华居住和就业手续。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的劳动力成本趋升,各地区职工工资普遍上涨。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84万元,平均增长14.1%;其中东部地区职工工资水平最高,达到2.24万元;中部最低,仅为1.48万元;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的工资水平近似,分别为1.57万元和1.56万元。职工工资水平涨幅最高的是中部地区,上涨18%;其次为东北;东部地区涨幅最低。
四、进出口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自营进出口权,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自行出口其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上述物资和产品的进出口。
五、外汇管理
自1996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全部在银行结售汇体系进行。为鼓励外国直接投资,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开立外汇结算账户,保留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超过部分才须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国际收支经常性交易支付和转移没有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核查后,购买外汇或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资本金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内外银行借款,但事后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获准支付债务或服务费用。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清算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到银行兑付。
六、其它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对中国的财务会计管理、税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制度有详细了解并遵守之。
第六节 设立驻中国办事处
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一)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根据行业不同,分别由下列机构批准:
1.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
2.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别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3.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4.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5.其他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二)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1.由该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2.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3.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的简历。
5.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上列1、2、3、4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产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三)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缴回批准证件。
附录1:中国对外开放的各类特殊经济地区
|
类 别 |
所 在 地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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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 (5个) |
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省 |
|
|
沿海开放城市 (14个) |
天津、上海、秦皇岛、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广州、湛江、北海 |
对外开放政策相同 |
|
沿长江开放城市 (6个) |
芜湖、九江、黄石、武汉、岳阳、重庆 |
|
内陆地区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 (19个) |
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太原、合肥、南昌、郑州、武汉、长沙、成都、贵阳、昆明、拉萨、重庆、西安、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 |
|
沿边(陆地边境)开放城市(县) (14个) |
绥芬河市、黑河市(以上黑龙江省)、图们市、珲春市(以上吉林省)、二连浩特、满洲里(以上内蒙古自治区)、伊宁、塔城、博乐(以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瑞丽、河口、畹町(以上云南省)、东兴、凭祥(以上广西壮族自治区) |
在吸引外资,对外贸易等方面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政策 |
|
沿海经济开放区 |
包括环渤海地区、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闽南三角地区等在内的东部沿海由北至南的一大片狭长地带
涉及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西等10个省(市、区) |
对外开放政策相同 |
|
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 |
17个县(市) |
|
边境经济合作区 (14个) |
绥芬河市、黑河市(以上黑龙江省)、丹东市、图们市、珲春市(以上吉林省)、二连浩特、满洲里(以上内蒙古自治区)、伊宁、塔城、博乐(以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瑞丽、河口、畹町(以上云南省)、东兴、凭祥(以上广西壮族自治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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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54个) |
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闵行、虹桥、漕河泾、宁波、福州、广州、湛江、哈尔滨、长春、沈阳、营口、威海、昆山、杭州、萧山、温州、福清融侨、东山、惠州大亚湾、广州南沙、芜湖、武汉、重庆、北京、乌鲁木齐、长沙、呼和浩特、合肥、南京、南昌、厦门、海南、苏州、郑州、贵阳、西安、太原、昆明、成都、兰州、银川、拉萨、西宁、南宁、石河子、福州、上海金桥 |
|
|
高新技术开发区(53个) |
北京、武汉、南京、沈阳、天津、西安、成都、威海、中山、长春、哈尔滨、长沙、福州、广州、合肥、重庆、杭州、桂林、郑州、兰州、石家庄、济南、上海、大连、深圳、厦门、海南、苏州、无锡(含宜兴环保工业园)、常州、佛山、惠州、珠海、青岛、潍坊、淄博、昆明、贵阳、南昌、太原、南宁、乌鲁木齐、包头、襄樊、株洲、洛阳、大庆、宝鸡、吉林、绵阳、保定、鞍山、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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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15个) |
上海外高桥、天津、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张家港、海口、厦门、福州、宁波、青岛、汕头、珠海、深圳盐田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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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度假区(11个) |
大连金石滩、青岛石老人、江苏太湖(苏州太湖、无锡太湖)、上海横沙岛、杭州之江、福建武夷山、福建湄州岛、广州南湖、昆明滇池、北海银滩、海南三亚亚龙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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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2:同中国签订经济贸易协定、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简表 (截至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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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同中国签有贸易协定或议定书及经济合作协定的国家和组织(148个)
“▲”表示同中国签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和地区(110个)
“◆”表示同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82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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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 洲 |
非 洲 |
|
蒙古 |
●▲◆ |
塔吉克斯坦 |
●▲ |
埃及 |
●▲◆ |
吉布提 |
●▲ |
|
朝鲜 |
● |
乌兹别克斯坦 |
●▲◆ |
利比亚 |
● |
肯尼亚 |
●▲ |
|
韩国 |
●▲◆ |
土库曼斯坦 |
●▲ |
突尼斯 |
● |
坦桑尼亚 |
● |
|
日本 |
●▲◆ |
格鲁吉亚 |
●▲ |
阿尔及利亚 |
●▲ |
卢旺达 |
● |
|
越南 |
●▲◆ |
阿塞拜疆 |
●▲ |
摩洛哥 |
●▲ |
布隆迪 |
● |
|
老挝 |
●▲◆ |
亚美尼亚 |
●▲◆ |
毛里塔尼亚 |
● |
刚果(金) |
●▲ |
|
柬埔寨 |
●▲ |
巴基斯坦 |
●▲◆ |
马里 |
●▲ |
加蓬 |
●▲ |
|
缅甸 |
●▲ |
伊朗 |
●▲ |
佛得角 |
●▲ |
安哥拉 |
● |
|
泰国 |
●▲◆ |
科威特 |
●▲◆ |
几内亚 |
● |
赞比亚 |
●▲ |
|
马来西亚 |
●▲◆ |
沙特阿拉伯 |
●▲ |
科特迪瓦 |
● |
莫桑比克 |
●▲ |
|
新加坡 |
●▲◆ |
巴林 |
●▲ |
加纳 |
●▲ |
毛里求斯 |
▲◆ |
|
菲律宾 |
●▲◆ |
卡塔尔 |
●▲ |
多哥 |
● |
津巴布韦 |
●▲ |
|
印度尼西亚 |
●▲◆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 |
贝宁 |
● |
博茨瓦纳 |
●▲◆ |
|
尼泊尔 |
● ◆ |
阿曼 |
◆ |
尼日尔 |
● |
纳米比亚 |
● |
|
孟加拉国 |
●▲◆ |
也门 |
●▲ |
尼日利亚 |
●▲ |
南非 |
●▲◆ |
|
印度 |
● ◆ |
叙利亚 |
●▲ |
喀麦隆 |
●▲ |
厄立特里亚 |
● |
|
斯里兰卡 |
●▲ |
塞浦路斯 |
●▲◆ |
赤道几 内亚 |
● |
塞拉利昂 |
●▲ |
|
哈萨克斯坦 |
●▲◆ |
土耳其 |
●▲◆ |
中非 |
● |
索马里 |
● |
|
吉尔吉斯斯坦 |
●▲ |
以色列 |
●▲◆ |
埃塞俄比亚 |
●▲ |
马达加斯加 |
● |
|
黎巴嫩 |
●▲ |
文莱 |
▲ |
苏丹 |
●▲◆ |
塞舍尔 |
◆ |
|
约旦 |
●▲ |
伊拉克 |
● |
刚果(金) |
●▲ |
乌干达 |
● |
|
东帝汶 |
● |
|
|
刚果(布) |
●▲ |
|
|
|
欧洲 |
大洋洲 |
|
冰岛 |
●▲◆ |
瑞士 |
●▲◆ |
澳大利亚 |
●▲◆ |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
● |
|
丹麦 |
●▲◆ |
荷兰 |
●▲◆ |
新西兰 |
●▲◆ |
萨摩亚 |
● |
|
挪威 |
●▲◆ |
比利时 |
●▲◆ |
巴布亚新几内亚 |
●▲◆ |
库克群岛 |
● |
|
瑞典 |
●▲◆ |
卢森堡 |
●▲◆ |
瓦努阿图 |
● |
斐济 |
● |
|
芬兰 |
●▲◆ |
英国 |
●▲◆ |
基里巴斯 |
● |
汤加 |
● |
|
爱沙尼亚 |
●▲◆ |
爱尔兰 |
● ◆ |
|
|
|
|
|
拉脱维亚 |
● ◆ |
法国 |
●▲◆ |
北美洲 |
|
立陶宛 |
●▲◆ |
西班牙 |
●▲◆ |
美国 |
● ◆ |
古巴 |
●▲◆ |
|
俄罗斯 |
●▲◆ |
葡萄牙 |
●▲◆ |
墨西哥 |
● |
牙买加 |
●▲◆ |
|
白俄罗斯 |
●▲◆ |
意大利 |
●▲◆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 |
加拿大 |
● ◆ |
|
乌克兰 |
●▲◆ |
马耳他 |
● ◆ |
|
|
|
|
|
摩尔多瓦 |
●▲◆ |
塞黑 |
●▲◆ |
南美洲 |
|
波兰 |
●▲◆ |
斯洛文尼亚 |
●▲◆ |
哥伦比亚 |
● |
巴西 |
● ◆ |
|
捷克 |
●▲◆ |
克罗地亚 |
●▲◆ |
委内瑞拉 |
● ◆ |
玻利维亚 |
●▲ |
|
斯洛伐克 |
●▲◆ |
波黑 |
● |
苏里南 |
● |
智利 |
●▲ |
|
匈牙利 |
●▲◆ |
罗马尼亚 |
●▲◆ |
厄瓜多尔 |
●▲ |
阿根廷 |
●▲ |
|
德国 |
●▲◆ |
保加利亚 |
●▲◆ |
秘鲁 |
●▲ |
乌拉圭 |
●▲ |
|
奥地利 |
●▲◆ |
阿尔巴尼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