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涉及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一般有四种,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第一节 仲裁
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最普遍采用的方式。在中国,仲裁已成为解决这种争议普遍采用的方式。其优势在于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能独立、公正和迅速地解决争议,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权利。它还具有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得到执行等优点,从而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并采用。
中国一向提倡并鼓励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早在1956年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便已宣告成立。50多年来,中国的涉外仲裁事业获得了长足进展,成绩显著。现在,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已跃居世界第一位,裁决的公正性得到国内外的一致公认,案件的当事人涉及到世界4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已成为世界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之一。
一、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
目前,中国有两个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前者处理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端,
后者处理海事中的争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深圳和上海分别设有分会,并在长沙、河北、大连、福州、重庆、吉林、江苏、浙江、湖北、山东、新疆、河南、天津和成都设有办事处。总会和分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受理仲裁案件,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办事处负责提供仲裁咨询服务、协助安排仲裁开庭、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工作、收集有关仲裁的信息、开展仲裁调研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指定或委托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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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六层
邮编:100016 电话:(86-10)64646688 传真:(86-10)64643500,64643520 电子信箱:CIETAC@public.bta.net.cn
网址:http://www.cietac.or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地址:上海市金陵西路28号2号楼7层 邮编:200021 电话:(86-021)63877878 63878686
传真:(86-021)63877070 电子信箱:CIETAC@sh.col.com.cn
网址:http://www.CIETAC-SH.or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B座19层 邮编:518026 电话:(86-0775)83501700
传真:(86-0775)82468591 电子信箱:info@sccietac.org 网址:http://www.sccietac.or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长沙办事处
联系人:付南林 地址:长沙市五一东路98号外贸大楼一楼 电话:0731-2296514
邮编:41000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河北办事处
联系人:李超 地址:石家庄市和平西路334号商务厅2楼 电话:0311-7832953 邮编:050071 E-mail:cietacheb@tom.com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大连办事处
联系人:马雪青 地址:大连中山区宏大路18号万达大厦10楼1007室 电话:0411-82654418 传真:0411-
82806905 邮编:116001
E-mail:yy@ccpitdl.or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州办事处
联系人:杨心洁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128号屏东写字楼21层 电话:0591-87818190\0591-87758182(小灵通) 传真:0591-87842827
邮编:35000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重庆办事处
联系人:邹航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国际商会大厦19楼 电话:023-67755808
传真:023-67731702
邮编:400020
北京联络处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华龙街中段4层 联系人:白亮 电话:010-65250622 传真:010-65250622 邮编:100006 E-mail:bailiang@ccpitbj.org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吉林办事处
联系人:陈正伟 地址:吉林省吉林市北京路XX号 电话:0432-2089200 传真:0432-2082600 邮编:132084 E-mail:kenty-cao@163.com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江苏办事处
联系人:于维宁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50号8楼 电话:025-52254218/52856808 传真:025-52245267 邮编:210000 E-mail:ccoicjcc@jlonline.com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办事处
联系人:吴兆平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教场路18号 电话:0571-87706108 传真:0571-87706198 邮编:31000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办事处
联系人:卢坤祥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北路八号金茂大厦15楼 电话:027-85750913/85796170 传真:027-85775174 邮编:43002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办事处
联系人:高倩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158号 电话:0531-6168389 传真:0531-6168370 邮编:250001 E-mail:sd.law@ccpit.org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疆办事处
联系人:浦雷 地址:新疆省乌鲁木齐市团结路11号 电话:0991-2866771 邮编:83000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河南办事处
联系人:吴永新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15号2号楼 电话:0371-3576404 邮编:45000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办事处
联系人:武凤玲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5号国贸大楼201号 电话:022-23317860/23022835 邮编:30004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办事处
联系人:戴绍泉 地址:成都市蜀都大道少城路少城大厦14楼 电话:028-86260418 邮编:610015
电子信息中心
联系人:梅敏 地址:北京市万寿路27号电子大厦2层 电话:010-68207154 传真:010-68200638 邮编:100846 E-mail:meimin123@263.n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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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陕西办事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黑龙江办事处
联系人:张玉明
地址:哈尔滨南岗区法院街13号哈尔滨工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大院内
业大学
电话:029-87280794
电话:0451-86402007
传真:029-87280794
传真:0451-87280794
邮编:710006
邮编:150001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设有分会,在大连、广州、天津和宁波设有办事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受理仲裁案件。办事处负责提供仲裁咨询服务、协助安排仲裁开庭、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工作、收集有关仲裁的信息、开展仲裁调研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指定或委托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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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六层 邮编:100016 电话:(86-10)64646688
传真:(86-10)64643500,64643520
电子信箱:cmac
@cmac.org.cn
网址:http:/www.CMAC.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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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地址:上海市浦东东方路710号汤臣金融大厦13楼1301、1314室 邮编:200122 电话:021-58200329 50810729
传真:021-50810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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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大连办事处
地址:大连中山区宏大路18号万达大厦10楼1007室
邮编:116001 电话:0411-2654418 传真:0411-265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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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三元里机场路33号中央酒店写字楼4楼930室 邮编:510405 电话:020-86578331-1930
传真:020-86581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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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办事处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5号国贸大楼205室 邮编:300042 电话:86-22 23301340/23022385
传真:86-22
23301340 |
宁波办事处
地址:宁波中山西路138号天宁大厦12楼 邮编:315000 电话:86-574
87368209 传真:86-574 8736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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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案范围
商事仲裁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3、国内争议案件。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
2、存单;
3、担保;
4、信用证;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11、证券和期货。
海事仲裁受案范围
1、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2、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3、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4、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5、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6、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7、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8、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三、示范仲裁条款
当事人要进行仲裁程序,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该协议可以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事项依法应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向中外当事人推荐下列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上述仲裁条款,当事人还可以附加, 或者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达成之后、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就下列事项进行补充约定:
1、仲裁地点及/或开庭地点;
2、仲裁语言;
3、仲裁员人数;
4、仲裁员国籍;
5、适用法律;
6、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四、CIETAC仲裁程序指南
1、申请手续
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书面仲裁协议、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
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基本案情与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6)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的份数为被申请人、仲裁庭和秘书局(处)三方数量之和。
申请仲裁之后,申请人仍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但是,如果仲裁庭认为其修改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申请人修改请求。
2、答辩和反请求
在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的同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向被申请人寄发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一式一份,并附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
涉外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国内案件以及简易程序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可以对答辩进行补充或修改。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材料。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1)基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同一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
(2)被申请人的反请求针对申请人提出;
(3)反请求所涉争议不同于仲裁请求所涉争议。
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涉外案件)、20天内(国内案件、简易程序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反请求,并在其中写明具体的请求,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书面反请求可以与答辩书同时提出或单独提出。书面反请求及其证明文件的份数应当是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人数之和,以保证各方当事人、仲裁员和秘书局(处)均能得到一份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被申请人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3、仲裁庭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两种。
(1)独任仲裁员
如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分别有权推荐一至三人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
如简易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约定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三人仲裁庭
如案件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3)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参照三人仲裁庭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自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
(4)回避、替换和多数仲裁员继续程序
如果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仲裁员应主动将此情形向仲裁委员会予以披露,并应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可要求仲裁员予以回避。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应独立公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仲裁委员会制定有《仲裁员守则》,用以约束规范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行为。仲裁员应根据事实,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仲裁员应公平独立地实施仲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候选仲裁员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情或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仲裁员不得收授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案情或接受材料;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和案件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性事项,亦不得发表个人看法;仲裁员应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
4、案件审理
(1)审理方式
仲裁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但是如果各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而且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或者根据仲裁规则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
(2)开庭时间
仲裁审理开庭的时间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决定,并在开庭日前20天(涉外案件)或15天(国内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当事人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工作。但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20天或15天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10天(涉外案件)或7天(国内案件)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3)开庭地点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做出。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除外情形按照规则有关规定处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4)缺庭审理
各方当事人应当委派代表或者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开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裁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5、证据
证据包括七种: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材料、专家报告和调查勘验笔录。所有证据都只能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各方当事人均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影响。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聘请专家出庭作证。
所有证据材料,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专家报告均由仲裁庭审查后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有权对证据的相关性、重要性和有效性作出决定。
6、保全措施
为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仲裁案件的公正审理以及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及/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及/或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涉外案件)或基层人民法院(国内案件)作出裁定。仲裁委员会只负责转递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7、裁决
普通程序中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为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涉外案件)或4个月内(国内案件)。简易程序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要求并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裁决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的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草案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性的前提下,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仲裁委员会实行的裁决书草案核阅制度,有助于确保裁决质量和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生效的日期。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8.裁决执行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则可向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国境外,而且其所在国也加入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则申请人可以根据该公约向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时,应按其要求提交执行申请书并附具仲裁协议和裁决书的正本及其相关的译本等证明文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该公约在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得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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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名、区名 |
批准、加入 或继承时间 |
国名、区名 |
批准、加入 或继承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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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及利亚 |
1989年2月7日 |
马来西亚 |
1985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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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89年2月2日 |
马里 |
1994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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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 |
1989年3月14 日 |
毛里坦尼亚 |
1997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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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 |
1975年3月26日 |
毛里求斯 |
1996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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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地利 |
1961年5月2日 |
墨西哥 |
1971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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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 |
1988年4 月6日 |
摩纳哥 |
1982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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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加拉国 |
1992年5月6日 |
蒙古 |
1994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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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巴多斯 |
1993年3月16日 |
摩洛哥 |
1959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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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俄罗斯 |
1960年11月15日 |
荷兰 |
1964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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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 |
1975年8月18日 |
新西兰 |
1983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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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宁 |
1974年5月16日 |
尼日尔 |
1964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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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利维亚 |
1995年4月28日 |
尼日利亚 |
1970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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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拉 |
1993年9月1日 |
挪威 |
1961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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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茨瓦纳 |
1971年12月20日 |
巴基斯坦 |
195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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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罗乃·达内斯萨拉姆 |
1996年7月25日 |
马拿马 |
1984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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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亚 |
1961年10月10日 |
秘鲁 |
1988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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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基纳法索 |
1987年5月23日 |
菲律宾 |
1967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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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 |
1960年1 月5日 |
波兰 |
1961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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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麦隆 |
1988年2月19日 |
葡萄牙 |
1994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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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
1986年5月12日 |
大韩民国 |
1973年2月8日 |
|
中非共和国 |
1962年10月15日 |
罗马尼亚 |
1961年9月13日 |
|
智利 |
1975年9月4日 |
俄罗斯联邦 |
1960年8月24日 |
|
中国 |
1987年1月22日 |
圣马尼诺 |
1979年5月17日 |
|
科伦比亚 |
1979年9月25日 |
沙特阿拉伯 |
1994年4月19日 |
|
哥斯达黎加 |
1987年10月26日 |
塞内加尔 |
1994年10月17日 |
|
科特迪瓦 |
1991年2 月1日 |
新加坡 |
1986年8月21日 |
|
克罗地亚 |
1993年7月1日 |
斯洛伐克 |
1993年5月28日 |
|
古巴 |
1974年12月30日 |
斯洛文尼亚 |
1992年7月6日 |
|
塞浦露丝 |
1980年12月29日 |
南非 |
1976年5月3日 |
|
捷克共和国 |
1993年9月30日 |
西班牙 |
1977年5月12日 |
|
丹麦 |
1972年12月22日 |
斯里兰卡 |
1962年4月9日 |
|
吉布提 |
1983年6月14日 |
瑞典 |
1972年1月28日 |
|
多米尼加 |
1988年10月28日 |
瑞士 |
1965年6月1日 |
|
厄瓜多尔 |
1962年1 月3日 |
叙利亚共和国 |
1959年3月9日 |
|
埃及 |
1959年3月9日 |
泰国 |
1959年12月21日 |
|
萨尔瓦多 |
1958年6月10日 |
前南斯拉夫 马其顿共和国 |
1994年3月10日 |
|
爱沙尼亚 |
1993年8月30日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1966年2月14日 |
|
芬兰 |
1962年1月19日 |
突尼斯 |
1967年7月17日 |
|
法国 |
1959年6月26日 |
土尔其 |
1992年7月2日 |
|
格鲁吉亚 |
1994年6月2日 |
乌干达 |
1992年2月12日 |
|
德国 |
1961年6月30日 |
乌克兰 |
1960年10月10日 |
|
加纳 |
1968年4月9日 |
联合王国 |
1975年9月24日 |
|
希 腊 |
1962年7月16日 |
坦桑尼亚联合 共和国 |
1964年10月13日 |
|
危地马拉 |
1983年2月1日 |
美国 |
1970年9月30日 |
|
几内亚 |
1991年1 月23日 |
乌拉圭 |
1983年3月30日 |
|
海地 |
1983年12月 5日 |
乌兹别克斯坦 |
1996年2月7日 |
|
罗马教廷 |
1975年5月14日 |
委内瑞拉 |
1995年2月8日 |
|
匈牙利 |
1962年5月5日 |
越南 |
1995年9月12日 |
|
印度 |
1960年7月13日 |
南斯拉夫 |
1982年2月26日 |
|
印度尼西亚 |
1981年10月7日 |
津巴布韦 |
1994年9月29日 |
|
爱尔兰 |
1981年5月12日 |
澳大利亚托管地 (巴布亚新几内亚 除外)* |
1975年3月26日 |
|
以色列 |
1959年1 月5日 |
法罗群岛(丹麦)*
|
1976年2月10日 |
|
意在利 |
1969年1月31日 |
格林兰(丹麦)* |
1976年2月10日 |
|
日本 |
1961年6月20日 |
法国托管地* |
1959年6月26日 |
|
约旦 |
1979年11月15日 |
荷兰安替列斯 群岛*
|
1964年4月24日 |
|
哈萨克斯坦 |
1995年11月20日 |
苏利南(荷兰)* |
1964年4月24日 |
|
肯尼亚 |
1989年2月10日 |
直布罗托(英)* |
1975年9月24日 |
|
科威特 |
1978年4月28日 |
香港(英)* |
1977年1月21日 |
|
吉尔吉斯坦 |
1996年12月18日 |
人岛(英)* |
1979年2月22日 |
|
拉托维亚 |
1992年4月14日 |
百慕大(英)* |
1979年11月14日 |
|
莱索托 |
1989年1月 13日 |
伯利兹(英)* |
1980年11月26日 |
|
立陶宛 |
1995年3月14日 |
开门群岛(英)* |
1980年11月26日 |
|
卢森堡 |
1983年9月9日 |
根西岛(英)* |
1985年4月19日 |
|
马达加斯加 |
1962年7月16日 |
美国托管地* |
1970年11 月3日 |
|
亚美尼亚 |
1997年12月29日 |
萨尔瓦多 |
1998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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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 |
1998年6月17日 |
莫桑比克 |
1998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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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伯尔 |
1998年3月4日 |
巴拉圭 |
1997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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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争议解决服务
1.
域名争议解决服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0年组建成立,致力于在知识产权和信息技术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服务。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制定有单独的.CN域名和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的程序规则,设立了专家名册,采取专家组负责制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相关争议。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拥有现代化的办公设施和科学的管理制度,建立了专门的网站,能够在线处理与域名争议解决有关的所有程序性事项。
目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供以下知识产权和网络域名争议解决服务:
(1)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指定的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CN/中文域名争议。.CN/中文域名争议适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CNDRP)。
(2)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授权的唯一一家通用网址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管理和维护的通用网址争议。通用网址争议适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CNKRP)。
(3)作为互联网络名称和编码分配公司(美国)(ICANN)所指定的世界四家争议解决机构之一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之北京秘书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时提供诸如.COM、.ORG、.NET等分类域名(gTLDs)争议解决服务。分类域名(gTLDs)争议适用互联网络名称和编码分配公司(美国)(ICANN)1999年8月26日发布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UDRP)。
2.
短信网址争议解决服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开始正式受理短信网址争议。
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正式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短信网址争议解决机构,解决短信网址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经过缜密的筹备,已经完成了短信网址争议案件在线案件管理系统建设等正式受案前的准备工作,于2005年5月18日起正式受理短信网址争议案件。有关案件的投诉人可登录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dndrc.cietac.org)查询相关信息并根据“投诉书提交指南”的要求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
涉外案件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仲裁案件,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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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金额(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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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费用(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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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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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金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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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元至5,000,000元 |
3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
|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
135,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
|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
210,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
|
50,000,000元以上
|
610,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国内案件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三)项仲裁案件,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三)项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如下: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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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金额(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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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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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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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不少于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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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元至50,000元 |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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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1元至100,000元 |
2,55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
|
100,001元至200,000元 |
4,55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
|
200,001元至500,000元 |
7,55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
|
500,001元至1,000,000元 |
13,55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
|
1,000,001元以上
|
18,55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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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金额(人民币)
|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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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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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不少于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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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万元至20万元 |
1,250元+争议金额5万元以上部分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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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元至50万元 |
5,00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 |
|
50万元至100万元 |
11,00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5% |
|
100万元至300万元 |
18,50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
|
300万元至600万元 |
28,500元+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5% |
|
600万元至1,000万元 |
42,000元+争议金额6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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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万元至2,000万元 |
58,00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 |
|
2,000万元至4,000万元 |
88,000元+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 |
|
4,00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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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000元+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金融争议仲裁费用表
|
争议金额(人民币)
|
仲裁费用(人民币)
|
|
1,00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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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金额的1.5%,最低不少于5,000元 |
|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
10,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8% |
|
5,000,000元至50,000,000元 |
42,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6% |
|
50,000,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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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确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除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第二节 调解
调解,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由于其具有节省时间和费用、保密、程序灵活等优势,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重视,正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及其各分会的调解中心是以调解的方式,独立公正地帮助当事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的常设调解机构。
该调解中心是中国贸促会于1987年在北京设立的。目前,中国贸促会系统的调解中心已有42家,覆盖了全国主要地区,调解网络基本形成。各调解中心使用统一的调解规则,在业务上受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的领导。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受理。各调解中心均备有调解员名单,供当事人在个案中指定。调解员由中国贸促会或其分会聘请在国际经济、贸易、金融、投资、技术转让、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国际商事、海事领域及/或法律领域中具有专业知识及/或实际经验的公正人士担任。
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员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分清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尊重合同规定,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调解工作,以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经过多年的积极开拓和不懈努力,贸促会系统的调解案件在数量上逐年增长,调解成功率亦稳中有升,达到80%以上。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以外的30多个国家和地区。
为促进与国际社会交流合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与设在德国汉堡的北京-汉堡调解中心于1987年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时制定了北京-汉堡调解规则,供双方共同调解涉及各自国家当事人的案件时使用。1994年,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了纽约调解中心并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1995年1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加入了国际商事仲裁联合会。1997年11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与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签订了调解合作协议。2004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与美国公共资源中心共同组建了中美联合商事调解中心。
第三节 涉外民事诉讼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求解决。
一、涉外民事诉讼的特点
涉外民事诉讼与国内民事诉讼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涉外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具有涉外因素,又使得涉外民事诉讼有其特点:
1、涉外民事诉讼关系到国家主权。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时,既要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又要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
2、涉外民事诉讼中完成某些诉讼行为的时间较长。当事人在中国领域中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提出答辩、上诉状,都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
3、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完成某些诉讼行为需要司法协助。司法权具有地域性,人民法院在中国领域内能够实施诉讼行为,但诉讼行为在外国完成时,就需要外国法院的协助和配合。
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一般原则为:
1、
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
2、
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论,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4、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5、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
6、
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内部分工。
1、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人民法院管辖。
2、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法院管辖。选择中国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4、因在中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人民法院管辖。
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其它事宜,可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