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公司不对商标侵权或假冒行为负责(知识产权企业法庭)

2022-02-24 21:04:56 编辑:贸促会驻外代表处英国 驻英国代表处发布 来源:吕晓飞

知识产权企业法庭(IPEC)驳回了一家拥有URBANBUBBLE商标权的物业管理集团对一家以“Urban Evolution”为名的同行竞争者及其董事提出的商标侵权和假冒的索赔。

考虑到根据1994年《商标法》(TMA)10(2)条中提出的索赔,高级巡回法官Hacon表示,证据是不充分的,因为它最多只能确定存在一种风险,即一般消费者会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可能存在经济联系,而不是(按要求)存在一种已完全形成的、认为存在这种联系的风险。即使他得出结论认为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这也只限于一个特定的情况,即被告取代原告作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按照同一个开发商的指示行事。

原告证明了其商标的声誉,以及根据《商标法》第10(3)条证明侵权所需的、在普通消费者心中的联系,但没有给出不公平优势的证据。原告关于损害其商标的显著性理由也不成立,因为它没有证明被告对其标志的使用导致了普通消费者经济行为的改变。因此,在这一点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由于与第10(2)条侵权的理由相同,不存在虚假陈述,因此对假冒行为提出的索赔不成立。

法官支持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违规标志的抗辩:原告发送的某些电子邮件表明,他们已经给予了明确的同意,而且没有时间限制。因此,即使任何一个诉讼理由成立,也不存在侵权或假冒行为。然而,并没有提出禁止反言(estoppel)的进一步抗辩,因为首先,它在法律上不能作为对共同体商标(Community trade mark)侵权索赔的抗辩;其次,不清楚在相关时间原告和公司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第三,被告没有依赖原告的任何陈述。

案件名称: Urbanbubble Ltd and others v Urban Evolution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and others [2022] EWHC 134 (IPEC) (25 January 2022) (Hacon HH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