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六十九) | 阿兹尼安等诉墨西哥仲裁案

2021-11-02 00:00:00 编辑:贸促会法律部 法律部录入 来源:

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达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一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一位,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贸促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通过公众号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联系方式: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耿鹏鹏,010-88075539。


本案编者:曾阳,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19级硕士研究生,电子邮箱:zypkulaw2015@163.com。

案情概要

案名

阿兹尼安等诉墨西哥仲裁案

案号

ICSID Case No. ARB (AF)/97/2

当事人

申请人:罗伯特·阿兹尼安、肯尼斯·达维安、艾伦·巴卡(均是美国公民)

被申请人:墨西哥

行业

水,卫生和防洪

双方主要代表

申请人一方:

大卫·圣路易斯先生(圣路易斯律师事务所,美国)

被申请人一方:

雨果·佩雷斯卡诺·迪亚兹(商务和工业发展部谈判法律咨询总局国际贸易谈判秘书处法律顾问)

仲裁机构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仲裁地

加拿大多伦多

仲裁依据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2)

所涉条款

第1105条;第1110条

_

适用的仲裁规则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附加便利规则(1978)

仲裁庭组成

首席仲裁员:本杰明·卡里维蒂先生

仲裁员(申请人指定):克劳斯·冯·沃贝瑟先生

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扬·波尔森先生

日期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1997

最终裁决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日

案件裁判来源

网址:https://www.italaw.com/cases/114

仲裁请求

申请人请求墨西哥赔偿因终止特许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主要争议点概要

核心争议点:

征收条款——墨西哥诺卡尔蓬市撤销特许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10(1)条规定的征收行为

其它争议点:

1.投资者的认定

2.最低待遇标准(包括拒绝司法)

仲裁庭对核心争议点的主要结论概要

仲裁庭认为取消特许权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该合同受墨西哥法律管辖,诺卡尔蓬市有权根据墨西哥本国法律认定该合同无效,该市的决定是妥当的,不构成征收。

裁决结果

支持东道国(一致裁定)

后续进展

 

One Page Summary

Name of Case

Azinian v. Mexico

Case Number

ICSID Case No. ARB (AF)/97/2

Parties

 

Claimant(s): Robert Azinian, Kenneth Davitian, Ellen Baca

Respondent(s):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

Industry

Water, Sanitation & Flood Protection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David J. St. Louis (Law Offices of David J. St. Louis, USA)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Hugo Perezcano Díaz (Consultor Jurídico,Subsecretaría de NegociacionesComercialesInternacionales, Dirección General de ConsultoríaJurídica de Negociaciones, Secretaría de Comercio y Fomento Industrial)

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ICSID

Seat of Arbitration

Toronto, Canada

Treaty

NAFTA (1992)

Disputed Clauses

 Art. 1105, Art. 1110

_

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ICSID Additional Facility - Arbitration Rules(1978)

Arbitrator(s)

 

Presiding Arbitrator: Jan Paulsson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Benjamin R. Civiletti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Claus von Wobeser

Dat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1997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 1 Nov 1999

Web page

https://www.italaw.com/cases/114

Relief Request

Claimants seek damagescaused by Ayuntamiento's wrongful repudiation of the Concession Contract.

The issues of the case

Controversial issue: 

Whether the Ayuntamiento’s decision that declare the invalidity of a Concession Contract constitutes an expropriationwithin the meaning of NAFTA Article 1110.

Other issues:

A.Determination of claimants’ standing as investor

B.Minimum Standard of Treatment( including denial of justice)

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Tribunal found that the annulment of the Concession Contract did not amount to a violation of NAFTA. The Ayuntamiento of Naucalpan was entitled to declare the invalidity of a Concession Contract which by its terms was subject to Mexican law. The city's decision was appropriate and did not constitute an expropriation.

Award

In favour of State (Unanimous Verdict)

Follow-up progress

No follow-up proceedings initiated

 

书面评析报告正文
一、案件事实

(一)投资事实

诺卡尔蓬市是墨西哥重要的工业化城市。住宅和商业废物管理一直是市政当局的重要职能。为解决诺卡尔蓬市的废物处理问题,诺卡尔蓬市市长及市政府成员应阿兹尼安(Azinian)等人的邀请,于1992年到洛杉矶考察其开办的“全球废物工业公司”(Global Waste Industries Inc.)的业务,随后收到了阿兹尼安以全球废物工业公司董事长身份提出的解决城市固体废物问题的方案。诺卡尔蓬市政府欲与全球废物工业公司签订废物收集与处理特许合同,于是将该方案于1993年7月底提交给立法委员会审批。阿兹尼安、戴维田、巴卡等人在诺卡尔蓬成立了德索纳(DESONA)公司,以执行该方案。1993年11月15日,该方案获得了国家立法机关的批准,德索纳公司被授予15年的特许权。

(二)被诉行为

1993年12月13日,德索纳公司开始为诺卡尔蓬市收集住宅废物,但没有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作业时间表提供五辆后载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1994年1月1日,新的行政当局接管了诺卡尔蓬市政府,之后与德索纳公司就特许合同的履行举行了若干次会议。2月中旬,市政府就该特许合同寻求法律专家的意见,发现与特许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关的违规行为有27个。随后市政府向德索纳提交了一份清单,披露其发现的27个违规行为,并给予其回应的机会,但该清单忽略了特许合同中规定的应给予违约行为的30天补救期。3月21日,市政府决定终止该特许合同的效力。德索纳公司不服,先后向行政法庭、行政法庭的上级法庭和联邦巡回法院提起诉讼。但三级法院都维持了市政府的决定,驳回了德索纳公司的诉讼请求。1997年3月17日,阿兹尼安、戴维田、巴卡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简称NAFTA)第11章对墨西哥政府提起了仲裁程序。申请人主张该市对特许合同的撤销违反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10条(征收和补偿)和1105(最低待遇标准),请求裁决墨西哥政府进行赔偿。

(三)程序时间轴

● 1996年11月24日,申请人根据NAFTA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了《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之后又发送了两份经修正过的意向通知。

● 1997年3月17日,申请人根据NAFTA第11章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墨西哥政府赔偿撤销特许合同造成的损失。

● 1997年3月24日,中心代理秘书长通知各缔约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得到受理,并发出了案件登记证明。经适当任命之后,仲裁庭正式组成。

● 1997年10月6日,中心收到了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投资者地位、合格投资以及申请人所援引的仲裁条款的异议。被申请人请求在对案情进行实质审理之前,先解决有关仲裁请求的性质和申请人地位的问题。

● 1998年5月5日,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接触申请方的证人的行为违反了附加便利规则的第43条,要求仲裁庭明确一方当事人不得独立接触另一方当事人的证人的规则。

● 1998年6月19日,仲裁庭裁定,附加便利规则不处理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仲裁庭没有限制任何一方与第三方证人接触的权利,只是对这种接触作出一些建议。

● 1998年10月,中心收到了被申请人的答辩状。

● 1998年11月24日,仲裁庭指示双方准备进一步的书面辩护。

● 1999年6月,听证会于华盛顿特区举行,听证会后双方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

● 1999年11月1日,仲裁庭作出裁决。

(四)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答辩

1.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认为,诺卡尔蓬市对特许合同的错误撤销违反了NAFTA第1110条(征收和补偿)和1105条(最低待遇标准),并因此寻求以下救

(1)确定德索纳作为一个持续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权在1994年3月21日,即被征收之日的价值。

(2)以裁决的特许权的价值为本金,自被征收之日起,按每年10%的利率计算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

(3)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专家费、会计费、行政事业费等。

(4)以裁决的总赔偿额为本金,自裁决作出之日起,按每年10%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2.被申请人的答辩

在其答辩书中,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且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在其答辩书中,被申请人的反对意见为: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基于不实陈述,是对仲裁程序的滥用。

(2)根据NAFTA中的相关定义,不存在合格投资。申请人没有证明他们做出了任何投资,特许经营本身并不是一项投资。

(3)申请人不属于投资者,不享有出庭权。

(4)撤销一个通过欺诈获得的且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的特许合同不构成征收。

(5)被申请人没有违反NAFTA第1105条关于最低待遇标准的规定。

(五)仲裁庭的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双方各自承担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支付给仲裁庭的仲裁费用由双方均摊。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初步问题的裁决

被申请人墨西哥政府于1997年10月6日对申请人根据NAFTA所享有的提出仲裁请求的权利提出质疑。尽管据称戴维田是德索纳公司的股东,但有证据表明1993年8月德索纳公司的财务报告中没有将戴维田列为股东,即使他确实对德索纳公司享有利益,也在离婚合同中转让给了其前妻巴卡女士。被申请人对戴维田在关键时刻是否有股东身份表示怀疑。如果如财务报告所显示的那样,戴维田不是德索纳公司的股东,那他就没有可转让给巴卡女士的权利,因此巴卡女士也缺乏提出仲裁请求的资格。此外,阿兹尼安在德索纳公司的股份是由非NAFTA缔约国国民戈登斯坦所持有,NAFTA各缔约方仅将根据第十一章提出仲裁的权利授予各缔约方的国民,允许阿兹尼安通过受让戈登斯坦在德索纳公司的股份来代替戈登斯坦主张权利,有违NAFTA第十一章的目的。

对此,仲裁庭于1998年1月22日作出初步裁决,将这一问题与实体案情合并审理,在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中,戴维田和巴卡的作为投资者的地位是值得质疑的,但起码阿兹尼安作为NAFTA缔约国美国的国民、德索纳公司的股东从而享有提出仲裁的权利是勿庸质疑的,因此,不能阻碍对实体案情的审理。

(二)被申请人撤销特许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征收

1. 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特许合同,其撤销特许合同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直接剥夺了德索纳公司的合同权利,从而间接“征收”了该公司本身,违反了NAFTA第1110 (1)条。

首先,被申请人缺乏否定该特许合同的有力依据。申请人对清单中列出的27个违规行为进行了一一反驳,即便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特许合同31段的规定,该市如果发现德索纳公司的履行存在违约之处,应书面通知并给予30天的补救期。然而市政府并没有给予这一补救期。申请人坚称其有能力弥补缺陷并继续履行其义务。市政府对补救期的违反使得其不能以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为由撤销特许合同。此外,市政府在立法委员会批准特许合同之前就了解了相关事实,不存在虚假陈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终止合同并非出于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担忧,其动机有二:一是抹黑前政府,二是希望将特许权转让给一家在垃圾处理行业毫无经验的墨西哥公司特立巴萨(Tribasa)。

其次,申请人认为墨西哥法院的裁决没有说服力。理由有三:(1)服从墨西哥法院的裁决将阻碍未来投资者像NAFTA第1121条明确允许的那样,在东道国国内法院寻求宣告性或禁令性救济;(2)墨西哥法院的事实结论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3)墨西哥法院的结论只是基于一种法律理论,法庭不应给予重视。申请人还援引了Amco诉印度尼西亚案的裁决中的论述,即“国际法庭不必须遵循一国法院的裁决结果,设立国际仲裁程序的原因之一恰恰是,当事人往往会对与双方当事人不完全相关的法律机构更有信心”,以此表明仲裁庭不受东道国法院裁决的约束。

2. 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认为,对特许合同的否定有两个独立的理由:合同无效和解除。首先,投资者在说明自己的经验和资质足够履行涉案合同时存在虚假陈述,诱导市政当局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因欺诈可撤销,经撤销后成为无效合同。这些投资者自称是全球垃圾处理领域的主导者,在这个行业有大约40年的经验。实际上,全球废物工业公司于1991年3月在洛杉矶成立,仅在14个月后就破产了。唯一可以说在该行业有经验的索赔人是戴维田先生,由于他在1993年刚好40岁,声称他有40年的经历也是荒谬的。阿兹尼安有很长一段失败的商业诉讼记录,并在1991年被宣布个人破产。他的家人曾在洛杉矶地区从事废物处理业务。这些背景都没有向诺卡尔蓬市当局披露,该市错误地认为这些投资者经验丰富,拥有足够的资金和技术资源来胜任这一项目。其次,德索纳公司没有履行特许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合同。申请人设计了一个宏大的项目,包括废物回收、利用垃圾填埋场地产生的沼气建造大型发电厂等。但申请人本身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资金和技术,希望在签订特许合同后利用优惠吸引具有强大的投资能力和专业知识的第三方的参与,从而利用其有限的资源和手段获利。然而其最大的合作伙伴Sunlaw能源公司在特许合同签署前不久退出了这个项目,除了诺卡尔蓬市的预期税收收入外,申请人没有其他资金来源,无法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在国际法中,一国以特许经营者存在重大虚假陈述且未能充分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由决定终止特许经营合同,这并不构成征收。

3. 仲裁庭的观点

“征收”、“损害合同权利”“否定合同”等作为不寻常的违反合同的行为确实可能成为征收的手段,但它们不能清楚表明征收与正常的违约之间的界限。主权国家对于合同条款的违反并不能等同于对NAFTA第11章或是国际法的违反。因此首先要审查的,便是否认该特许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决定是否妥当,能否被认为违反了NAFTA的第1110条。

仲裁庭认为,德索纳公司是否构成实质违约、以及没有得到30天补救期这两个问题使得市政府是否有权就德索纳公司的瑕疵履行解除合同这一判断变得复杂。合理的出发点是考察合同是否因欺诈而自始无效,如果这一主张成立,也就无需考虑合同履行的问题。仲裁庭指出,该合同受墨西哥法律管辖的,诺卡尔蓬市政府有权根据墨西哥本国法律认定该合同无效。而这一决定,也在德索纳公司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分别经墨西哥三级法院的审查并被确认是正确的。诺卡尔蓬市和墨西哥三级法院都是依据墨西哥法律作出的决定,申请人没有主张墨西哥关于取消特许权的法律标准违背了NAFTA第11章的义务,也不认为这种法律规定本身构成征收,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墨西哥政府的行为违反了NAFTA。

(三)墨西哥法院的裁决是否违反了最低待遇标准(包括拒绝司法)

1. 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的另一仲裁请求根据是NAFTA第1105条第1款关于最低待遇标准的规定。申请人援引《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第712条第1款,该款规定,“根据国际法,一国对由该国拒绝或违反与另一国国民的合同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1)该拒绝履行或违约为歧视性,或出于非商业性考虑,且未支付补偿性损害赔偿;(2)或外国公民未获得充分的机会来确定他提出的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主张,以确定其拒绝履行或违约的主张,或未因确定己发生的拒绝履行或违约行为而得到补偿。”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国际法,因为是“出于非商业考虑,且没有支付补偿性损害赔偿”。被申请人在没有正当程序和充分补偿的情况下征收特许投资,违反了NAFTA第十一章规定的义务,进而未能按照国际法提供最低限度的待遇、公平公正的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2. 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认为这一待遇标准可分为两个明确组成部分,即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与安全,以及一个剩余组成部分,即国际法规定的其他待遇标准。申请人没有被剥夺公平与公正待遇,被申请人的所有行动都是善意和合理的,没有滥用、武断或歧视。被申请人通过引用亚洲农产品有限公司诉斯里兰卡共和国案指出,根据国际法原则,提供“充分保护和安全”义务并不使国家对外国财产遭受的损害负绝对责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证明答辩人没有给予德索纳公司充分的保护和安全。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任何明确主张,表示德索纳没有得到国际法规定的其它待遇标准。因此,被申请人没有违反NAFTA规定的给予最低待遇标准的义务。

3. 仲裁庭的观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第712条的援引只是对NAFTA第1110条关于征收的规定的另一种表述,并没有独立地提起违反第1105 条之诉。因此,在本案的情况下,如果东道国没有违反第1101条的征收条款,就不违反第1105条。

即使申请人说服仲裁庭,市政府对特许合同无效的看法是错误的,这也无法得出墨西哥政府违反NAFTA的结论。一国不能因其被法院确认有效的行事而被归咎,那么现在剩下能让被申请方赔偿的依据便是墨西哥法院本身的裁决不符合国际法,从而违背了NAFTA第11章的义务。仲裁庭接着论述了一国的司法机关的行为可以产生国家责任。之前的一些仲裁裁决中否认了可以将国家责任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司法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因为司法独立的原则使得司法机关的行为独立于政府行为,政府无权干涉司法的具体过程和结果。仲裁庭否定了这种观点,司法机关虽然在职能上与政府相独立,但在国际关系实践中不独立于国家。仲裁庭还归纳了三种可能产生国家责任的司法机关的决定:(1)明显不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决定;(2)构成拒绝司法的决定;(3)在某些特殊和明确的情况下,违反国内法的司法决定。必须证明法院的裁决本身就构成了对条约义务的违反,即申请人需要证明法院的裁决构成了拒绝司法或以虚假的合法形式来获得不法结果。

本案中原告没有对墨西哥法院的行为提出控告,不主张这种行为构成拒绝司法,而只是对市政府的行为提出控告。为了不造成申请人的败诉是因为提出的指控不当的印象,仲裁庭对墨西哥法院的行为是否构成拒绝司法进行了分析。它指出,如果相关法院出现了拒绝受理案件、案件审理不合理的延迟、对审判权的行使极不充分、明显的不正当的法律适用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构成拒绝司法。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墨西哥的司法程序中存在前三种程序性的拒绝司法的情形。只需对墨西哥法院的裁决是否构成“明显不正当的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在本案中,不但没有关于这种行为的指控,仲裁庭也认定现有证据足以消除任何对墨西哥法院善意裁决的怀疑:不论是在庭审过程中调查出的关于申请人虚假陈述的事实,还是墨西哥法院根据27处被控违约行为中有12处得到了确认从而裁决撤销合同的事实,都能证明墨西哥法院善意行使了审判权。申请人坚决反对市政府和墨西哥法院做出的推论,但他们没有否认有证据证明,市政府确实在德索纳公司履行特许合同的能力方面被误导了。申请人希望形成一个财团,设想了一个依赖于第三方的参与的项目,一旦立法机构批准了该方案,他们不希望透露其合作伙伴已经退出的消息,以免危及他们已取得的特许权。墨西哥的司法裁决不可能被认为是专横的,更说不上是恶意的。仲裁庭最终认为,墨西哥法院废止合同的理由充分,法律适用无误,不构成实体性的拒绝司法。


三、简要评析

该案系依据NAFTA第1105条第1款进行裁决的第一案。该款对于最低待遇标准的规定内容笼统,含义模糊,在适用时有许多问题亟需解释,例如“符合国际法的待遇”中的国际法是否广泛包括《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意义上的所有国际法渊源抑或仅包括习惯国际法,“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充分的保护和安全”具有独立的内容,抑或仅是对“国际法”的列举,1927年“尼尔案”首次提出并具体阐述的标准仍是判断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标准抑或是有所演变,这些问题都还不明确。申请人在依据该款提出仲裁请求时援引了《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的规定,指控诺卡尔蓬市政府的行为是“出于非商业考虑没有支付补偿性损害赔偿”,并没有将该款作为一个独立的根据,而是将违反征收条款作为违反该款的前提。尽管最低待遇标准条款具有模糊宽泛的性质,但可以确定的是,旨在对遭受东道国司法上不公正待遇的域外国民给予保护的禁止拒绝司法,是各国普遍认可的公平与公正待遇的部分内涵。因此,仲裁庭仅就是否存在拒绝司法进行认定。国际法学界对拒绝司法并无一个权威的、统一的定义,自20世纪初期以来,有关拒绝司法的外延之争就从未平息。仲裁庭归纳了四种构成拒绝司法的情形,并强调其并不是作为上诉法院来适用这一规则的,通过违反NAFTA的形式使得主权国家有可能因国内的司法裁决而承担国际责任,并不意味着投资者有权针对东道国国内的司法裁决恣意启动国际层面的审查。虽然存在刻意回避对NAFTA第1105(1)条的解释之嫌,但其对拒绝司法外延的概括是较为准确和精辟的,得到后续仲裁庭反复的确认和援引,如Mondev案、Loewen案及Iberdrola案等,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本文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张生副教授审核。

注1:本栏目所有案例分析文章之著作权归编者及中国贸促会所有,转载引用请务必注明出处。如对上述案例评析有任何疑问或建议,敬请联系武汉大学海外投资法律研究中心,邮箱:  tongwinxp@163.com。

注2:本栏目所有案例将同时由武汉大学海外投资法律研究中心、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等网站,贸法通、中国贸易报、中国贸促会培训中心等公众号对外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