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七十三) | 费戴克斯公司诉委内瑞拉仲裁案

2021-11-04 15:34:30 编辑:贸促会法律部 法律部发布 来源:国际经济法评论

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达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一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一位,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贸促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通过公众号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联系方式: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耿鹏鹏,010-88075539。

本案编者:高以晴,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19级硕士研究生,电子邮箱:15927088846@163.com。

案情概要

案名

费戴克斯公司诉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案

案号

ICSID Case No. ARB/96/3

当事人

申请人:Fedax N.V.(荷兰公司)

被申请人: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行业

金融

双方主要代表

申请人一方:

①Alberto Baumeister Toledo先生;

②Jesus Eduardo Cabrera Romero先生;

③Otmaro Silva Lares先生

 

被申请人一方:

①Juan NepomucenoGarrido Mendoza先生(委内瑞拉总检察长);

②Jorge SzeplakiOtahola先生(委内瑞拉副总检察长)

仲裁机构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仲裁地

美国华盛顿

仲裁依据

荷兰—委内瑞拉双边投资协定(1991)

适用的仲裁规则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1984)

仲裁庭组成

首席仲裁员:Francisco Orrego Vicuna教授(智利)

仲裁员(申请人指定):Meir  Heth教授(以色列)

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Roberts B. Owen先生(美国)

日期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1996年6月

最终裁决发布日期:1998年3月9日

案件裁判来源

网址:https://www.italaw.com/cases/432

仲裁请求

申请人请求委内瑞拉共和国支付期票的本金、定期利息、罚金利息

主要争议点概要

核心争议点:

仲裁庭管辖权范围争议——对《ICSID公约》第25条和《荷兰——委内瑞拉双边投资协定》(1991年)第1条规定的“投资”一词的解释。

其他争议点:

A.背书转让前所涉基础服务交易的性质;

B.期票的利息金额、支付日期的确认。

仲裁庭对核心争议点的主要结论概要

仲裁庭对《ICSID公约》第 25 条和《荷兰—委内瑞拉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所涉“投资”一词作广义解释,申请人通过背书转让持有的期票构成对委内瑞拉共和国的投资。仲裁庭提出关于“投资”的五项基本标准:特定的持续期、利润与回报规律、风险承担、实质性的贡献、对东道国发展的意义。

裁决结果

支持投资者(一致裁定)

后续进展

没有启动后续程序

 

One Page Summary

Name of Case

Fedax N.V. v. 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

Case Number

ICSID Case No. ARB/96/3

Parties

 

Claimant(s): Fedax N.V.(a Dutch company)

Respondent(s):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

Industry

Financ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①Mr. Alberto Baumeister Toledo;

②Mr. Jesus Eduardo Cabrera Romero;

③Mr. OtmaroSilva Lare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①Mr. Juan Nepomuceno Garrido Mendoza(Attorney General of the Republic of Venezuela);

②Mr. Jorge SzeplakiOtahola(Deputy Attorney General for Supreme Court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Venezuela)

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ICSID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Seat of Arbitration

Washington, D.C. , USA

Basis for Arbitration

Netherlands - Venezuela BIT(1991)

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ICSID Arbitration Rules (1984)

Arbitrator(s)

 

Presiding Arbitrator: Professor Francisco Orrego Vicuna(Chilean);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Professor Meir Heth(Israeli);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 Mr. Roberts B. Owen(U.S.).

Dat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June 26,1996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 March 9,1998.

Web page

https://www.italaw.com/cases/432

Relief Request

The Claimant requests the Republic of Venezuela to pay the principal, regular and penal interest on the promissory notes.

The issues of the case

Controversial issue: 

Scope of jurisdictional clause:

Narrow or broad interpretation of the second sentence of Article 8(1) of the IPPA. That means whether a local company(i.e., a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the host State) is controlled by nationals of the non-host State can be treated as a foreign national for purposes of ICSID arbitration(to invoke arbitration).

Other issues:

A. The nature of the underlying service transaction, namely the provisionof services in returnfor promissory notes;

B. Confirmation of interest amount and the date of payment on the promissory notes.

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Tribunal adopts broad interpretation of the term "investment". The promissory notes held by the claimant by way of endorsement constitute an investment in the Republic of Venezuela. Besides, the tribunal describes five basic features of an "investment": a certain duration, a certain regularity of profit and return, assumption of risk, a substantial commitment and a significance for the host State's development.

Award

In favour of investor (Unanimous Verdict)

Follow-up progress

No follow-up proceedings initiated

 

书面评析报告正文

一、案件事实
(一)投资事实
1988年,委内瑞拉政府因与委内瑞拉境内一家“Van Dam C.A.冶金工业公司” (简称委内瑞拉工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委内瑞拉政府签发了一些可转让债务票据给委内瑞拉工业公司。随后,委内瑞拉工业公司将其中六张期票背书转让给一家荷兰公司,即本案仲裁申请人费戴克斯公司(简称Fedax公司)。

(二)被诉的行为

六张期票的面额均为99825美元,并载有固定利息和罚息,其中一张期票于1993年11月7日到期,两张期票于1994年11月7日到期,三张期票于1995年5月7日到期。而委内瑞拉政府支付定期利息仅仅至1994年5月7日,期票到期后,委内瑞拉政府拒绝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对此,Fedax公司认为委内瑞拉拒绝承兑付款的行为违反了1991年《荷兰王国与委内瑞拉共和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简称《荷兰—委内瑞拉BIT》)。

(三)程序时间轴

● 1996年6月17日,Fedax公司针对委内瑞拉政府向ICSID提出仲裁申请;

●  1996年11月27日,ICSID通知各方当事人,三名仲裁员均已接受任命,本案仲裁庭正式组成;

●  1997年1月17日至18日,仲裁庭第一次会议在美国华盛顿举行,会议上,双方对仲裁庭的组成表示没有异议,委内瑞拉对ICSID管辖权提出了口头和书面异议;

●  1997年1月18日,仲裁庭发布1号程序令,对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种及当事各方书状的递交时限作出规定;

●  1997年1月18日,仲裁庭发布2号程序令,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第3款,中止基于争议事实的审理程序;

●  1997年1月23日,委内瑞拉向仲裁庭确认提交管辖权异议诉状;

●  1997年2月26日,Fedax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关于管辖权异议事项的答辩状;

●  1997年5月16日至17日,仲裁庭正式开庭审理;

●  1997年7月11日,仲裁庭作出驳回委内瑞拉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发布3号程序令,恢复对争议事实的审理;

●  1999年7月26日,申请人提交实体问题的备忘录;

●  1997年9月4日,委内瑞拉向ICSID提交关于争议事实的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提议和解;

●  1999年9月10日,申请人对实体问题作出答复;

●  1997年9月4日,委内瑞拉向ICSID提交关于争议事实的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提议和解;

●1997年10月7日,Fedax公司对答辩状进行了答复;

●1997年11月6日,委内瑞拉再次作出答复;●1997年12月10日,Fedax公司再次作出声明,双方就期票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交涉;

●1998年1月13日,仲裁程序结束;

●1998年3月9日,仲裁庭发布仲裁裁决。

(四)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申请人Fedax公司请求委内瑞拉共和国支付六张到期的期票,每张期票的本金为99825美元,加上根据期票面额计算的固定利息、罚息。仲裁申请人指出,截至 1996 年 5 月 7 日,6张期票的未付本金为598,950美元,未付利息为80,071.63 美元。

2.被申请人的反对意见

仲裁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共和国对ICSID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Fedax公司持有委内瑞拉签发的期票,不构成《ICSID公约》和《荷兰—委内瑞拉BIT》项下的投资。

(五)仲裁庭结论

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仲裁庭一致决定:

申请人Fedax公司购买期票,完全符合《ICSDI公约》和《荷兰—委内瑞拉BIT》的投资要求,仲裁庭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在事实审理阶段,仲裁庭一致决定:

(a)委内瑞拉共和国应向Fedax公司支付到期期票的本金598,950 美元。

(b)委内瑞拉共和国应向Fedax公司支付到期期票的固定利息和罚息共计161,245.14 美元。

(c)委内瑞拉共和国应向Fedax公司支付其预付本仲裁程序费用的一半,即150美元。

(d)当事人各自承担己方全部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

(e)上述款项最迟应于 1998 年 5 月 7 日支付,如果在此日期之前支付,委内瑞拉共和国可根据过期天数调整利息计算。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仲裁庭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1.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对ICSID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基于以下理由:

申请人Fedax通过背书方式取得委内瑞拉共和国与委内瑞拉工业公司订立合同所签发的期票,Fedax持有这些期票不能被视为为《ICSID公约》的目的进行了“投资”。一方面,Fedax通过背书受让期票的这项交易并不构成一项直接对外投资,通常而言,直接对外投资是“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投资接受国)长期转移资金,通过资本流动以获得公司收益,通常会给潜在投资者带来某些风险”。另一方面,Fedax通过背书受让期票的这项交易也不构成一项证券投资,因为在委内瑞拉,证券投资通常发生在“当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加拉加斯或马拉开博)取得公司股份时,基本上就是以 GDS 和 ADR 为代表的全球存托凭证”,这种证券投资只有通过主流途径取得所有权时才被视为直接投资。

此外,根据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1 条规定的解释规则,“投资”一词应“本着诚意,根据条约用语在其上下文中的一般含义并根据其目的和宗旨加以解释。”据此,委内瑞拉认为,经济意义上的投资意味着“在商业风险中安排资金或财产,从而能够产生收入或所得”。委内瑞拉认为,这种从经济学角度的特殊解释是必要的,以便将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BIT》第1条(a)款所载的“各种资产”都认定为构成一项投资。

2.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回复,申请人认为ICSID仲裁庭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持有的期票构成投资,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违反了《荷兰—委内瑞拉BIT》第3条、第9条第(3)款。

3.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认为其对本案争端享有管辖权,仲裁庭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对《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BIT》第1条第(a)款及其他相关条款进行解释。

(1)《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

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ICSID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是:“①争端具有法律性质;②争端发生在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③当事各方已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④争端直接由一项投资引起的”。

第一,关于争端是否具有法律性质。仲裁庭认为,虽然《ICSID公约》没有界定“法律争端”一词,但从其起草过程来看,该词指的是权利冲突,而不仅仅是利益冲突:“争端必须涉及一项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或范围,或因违反一项法律义务而作出赔偿的性质或范围。”这表明,法律争端不包括道德、政治、经济或纯粹的商业诉求。因此,本案属于法律性质的争端,因为它涉及各方对与存在投资有关的法律权利和义务问题的不同看法,并且这可能对委内瑞拉签发的若干债务票据(包括六张期票)的偿付义务问题产生影响。

第二,关于属人管辖权。仲裁庭注意到,仲裁当事方之间对仲裁庭的属人管辖权无异议。其中,委内瑞拉共和国是《ICSID公约》的缔约国,Fedax公司是根据荷兰法律设立的公司,因此在当事各方同意仲裁之日以及在ICSID中心秘书长登记仲裁请求之日,符合争端发生在缔约国委内瑞拉与另一缔约国荷兰国民之间。

第三,关于当事双方同意提交ICSID仲裁。根据该《荷兰—委内瑞拉BIT》第 9条第(1)款,“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国民之间关于缔约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与缔约另一方国民投资有关的争端”应提交ICSID以仲裁或调解方式解决。根据第 9 条第(4)款,缔约各方“无条件同意”将此类争端提交ICSID。可见,本案当事双方同意提交ICSID,ICSID仲裁庭管辖权的主观要件成立。

第四,关于是否构成《ICSID公约》项下的“投资”。这一点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首先,审查《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所指“投资”一词的含义。仲裁庭回顾了《ICSID公约》谈判过程,期间曾多次试图界定“投资”一词,但始终没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定义被采纳,因此最终决定将“投资”的具体界定留给案件当事人各方确定。可见,《ICSID公约》为“投资”一词规定了宽泛的解释框架。在此背景下,仲裁庭进一步对《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进行文本解释,该条规定“ICSID管辖权应扩展到直接由投资引起的任何法律争端”。显然,该条款中的“直接”一词修饰“争端”,而不是修饰“投资”。因此,ICSID仲裁庭对于非直接投资也可以享有管辖权,只要争端直接产生于这种投资交易。仲裁庭援引了其他案件的裁决,并且分析了《ICSID公约》、《MIGA公约》、《ICSID附加便利规则》三个文件中关于“投资”一词规定的相似和差异,仲裁庭认为原则上ICSID仲裁庭对间接投资可以享有管辖权,但仍需进一步区分“投资”与“普通商业交易”。

一方面,仲裁庭认为,本案涉及的交易不是普通商业交易,确实涉及基本的公共利益。期票是委内瑞拉共和国根据《公共信贷法》的规定签发的,该法专门管理公共信贷业务,该法颁布的目的是筹集资金和资源,从事生产性工程,满足国家利益的需要,并满足国库的暂时需要,使财政预算能够有序地发展公共财政安排。《公共信贷法》明确规定,与获得国内或国外信贷和工程和服务合同有关的期票受其管辖。该法还为签发这些票据规定了详细的授权和程序,委内瑞拉在签发这些期票时遵守了该法的具体规定。

另一方面,仲裁庭认为,通常而言,投资的基本特征是:持续一定的时间、一定的利润和回报规律、承担交易风险、实质性的贡献以及对东道国发展的意义。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交易符合这五项标准:(1)投资期限符合《公共信贷法》的要求,即合同必须延长到超过所订立的财政年度,这表明所涉投资类型不仅仅是短期的、偶然的金融安排,例如可能为了快速获取收益而投入的投资,随即资本流出,即“可变(短期)资本”。(2)利润和回报的规律性也符合要求,即通过将利息安排在几年内支付。(3)交易承担了风险,本案关于本息支付的争议的存在,本身就证明了票据持有人承担了相应的风险。(4)承诺的资金数额也相对可观,投资者作出了实质性的投入贡献。(5)最重要的是,交易与东道国的发展之间显然存在着重要的关系,满足该法规定的发行相关金融工具的具体要求。因此,鉴于上述事实,该交易符合投资的基本特征。

因此,贷款可以构成一项投资,购买债券也可以构成一项投资,结合本案,期票作为一种典型的金融信贷工具、一种贷款的凭证,期票理应也可以构成一项投资。但这一结论仍需接受检验,对当事双方在《荷兰—委内瑞拉BIT》条款中作出的具体同意进行审查。

(2)《荷兰—委内瑞拉BIT》第1条第(a)款

第一,对《荷兰—委内瑞拉BIT》文本进行解释。根据《荷兰—委内瑞拉BIT》第1条第(a)款,“‘投资’一语应包括各种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ii) 来自公司和合资企业的股份、债券和其他类型权益的权利;(iii)对货币、其他资产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行为的所有权。”仲裁庭认为,这一定义表明,缔约方打算对“投资”这一术语赋予非常广泛的含义。此外,委内瑞拉没有行使《ICSID公约》第25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在《ICSID公约》项下“投资”的宽泛定义范围内,将委内瑞拉它们本身不考虑提交给ICSID管辖的某些争端类型通知给ICSID中心。因此,从文本解释来看,该BIT中“投资”的定义非常宽泛,本案中,基于借贷交易的货币所有权,不应受直接外国投资或证券投资形式的限制,期票构成“投资”的结论得到进一步确认。

第二,结合其他投资条约中关于“投资”一词的定义及相关实践进行分析。一方面,目前大多数BIT都对“投资”作广泛定义,都存在“各种资产”或“所有资产”等表述。例如,在投资保护的规定中,欧共体列入投资的交易包括:“公司、其他实体、政府或其他公共当局或国际组织的股票、公共债券、公司债券、担保或其他金融工具;对货币、商品、服务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的所有权。”荷兰作为欧共体的重要成员,其签订的BIT表述与之相似,便不足为奇了。此外,多边条约中对“投资”也作宽泛定义,例如《世界银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待遇的准则》、《能源宪章条约》和《南方共同市场议定书》。另一方面,仲裁庭还审查了委内瑞拉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投资条约中所载的“投资”定义,其中大多数都是与《荷兰—委内瑞拉BIT》的表述相似,只有少数明确排除了某些种类,例如1994 年《墨西哥-哥伦比亚-委内瑞拉自由贸易协定》,其排除了销售货物或服务的商业合同和商业信贷所产生的货币债权。

基于上述论证,仲裁庭认定,《ICSID公约》和《荷兰—委内瑞拉BIT》对“投资”作宽泛定义,贷款构成投资,ICSID享有管辖权。

(二)期票背书转让是否仍然构成“投资”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这种期票本身具有独立于基本交易的法律地位。委内瑞拉政府可以预见到将期票转让和背书给后继持有人的可能性,因为它们明确允许这种可能性。这些期票是以美元计价的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委内瑞拉政府签发期票时,已经考虑到期票可能向外国投资者提供、进入国际流通。

2.被申请人的主张

委内瑞拉共和国认为,申请人Fedax通过背书收到该期票,申请人的资金没有实际转移到委内瑞拉领土上,因而它没有在委内瑞拉境内进行任何投资。

3.仲裁庭的裁定

本案中,涉及的交易流程包括两步:首先,委内瑞拉工业公司与委内瑞拉签订合同,以服务换取期票债权;其次,委内瑞拉工业公司将期票背书转让给荷兰公司Fedax。如上文所述,基础交易不存在任何问题,期票作为贷款的凭证,构成《ICSID公约》和《荷兰—委内瑞拉BIT》中的“投资”。仲裁庭认为,虽然投资者的身份将随着每一次背书而改变,但投资本身将保持不变,而发行人将享有持续的信用利益,直到票据到期为止。如果外国人持有该票据,则该外国持有人向委内瑞拉提供这种信贷,那么这就构成外国投资。此外,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资金是否直接实际转移到委内瑞拉领土上并不重要,许多国际金融交易常常使用期票,所涉资金也并没有实际转移到受益人的领土内;相反,重要的是,委内瑞拉确实通过这些期票获得了一笔信贷资金,在一段时间内用于满足其财政需要。

三、简要评析

本案是以基本交易不构成《ICSID公约》的投资为由,对ICSID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第一个案件。此前,在ICSID仲裁实践以及学术讨论中,通常都对“投资”一词作较宽泛的理解,从未成为ICSID仲裁庭管辖权的主要争议点。本案仲裁庭对《ICSID公约》及《荷兰—委内瑞拉BIT》中“投资”一词进行解释,一方面,对其立法背景及条文文义进行解释,另一方面,结合其他投资条约中关于“投资”一词的定义及相关实践进行分析。仲裁庭认为,“投资”不应受到直接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限制。此外,仲裁庭对“投资”和“普通商业交易”进行了区分,“普通商业交易”不涉及公共利益,仲裁庭还基于“投资”的五项基本标准对本案进行了分析,即:一定的持续期、利润与回报规律、风险承担、实质性的贡献、对东道国发展的意义。关于是否在东道国领土上进行了投资,仲裁庭认为,资金是否直接实际转移到东道国领土上无关紧要,重要的是东道国是否确实获得该笔资金并用于公共事项。因此,仲裁庭得出结论,申请人通过背书转让持有的期票构成对委内瑞拉共和国的投资。结合本案仲裁庭对“投资”一词的解释可见,仲裁庭对于适格投资的认定,在形式上应作宽泛认定,在实质上应以基本标准为限作严格认定,避免随意扩张其自由裁量权。

本文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张生副教授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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