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七十四) | 埃米利奥·阿古斯丁·马菲兹尼诉西班牙王国仲裁案

2021-11-04 15:36:25 编辑:贸促会法律部 法律部发布

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达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一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一位,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贸促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通过公众号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联系方式: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耿鹏鹏,010-88075539。

本案编者:田謄杞,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19级硕士研究生,电子信箱:2019201060164@whu.edu.cn。

案情概要

案名

埃米利奥·阿古斯丁·马菲兹尼诉西班牙王国案

案号

ICSID Case No. ARB/97/7

当事人

申请人:埃米利奥·阿古斯丁·马菲兹尼先生

被申请人:西班牙王国

双方主要代表

申请人一方:

劳尔·埃米利奥·维努埃萨博士,玛丽亚·克里斯蒂娜·布雷亚博士,西尔维娜·冈萨雷斯·那不勒塔诺博士,吉塞拉·马科夫斯基博士(均来自阿根廷布鲁诺斯艾利埃斯托迪奥·维努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方:

拉斐尔·莱昂·卡维罗先生(西班牙司法部国家检察官)

仲裁机构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仲裁地

美国华盛顿特区

仲裁依据

阿根廷-西班牙双边投资协定(1991)

适用的仲裁规则

ICSID公约-仲裁规则

仲裁庭组成

首席仲裁员:弗朗西斯科·奥雷戈·维库尼亚教授

仲裁员(申请人指定):托马斯·布根塔尔教授

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莫里斯·沃尔夫先生

日期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1997年

最终裁决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3日

案件裁判来源

网址:http://www.italaw.com/cases/641

仲裁请求

申请人请求西班牙王国给予赔偿并否认其贷款。

主要争议点概要

核心争议点:

1.最惠国待遇条款援引

2.国有主体的地位与性质认定

其他争议点:

额外支出成本与损失的赔偿问题

仲裁庭对核心争议点的主要结论概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可以通过阿根廷-西班牙BIT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援引智利-西班牙BIT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支持了申请人因转账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申请,认定转账行为应当归因于西班牙政府;但因商业风险导致的其他损失赔偿要求未获支持。

裁决结果

支持投资者(一致裁定)

 

One Page Summary

Name of Case

Emilio AgustínMaffezini v. The Kingdom of Spain

Case Number

ICSID Case No. ARB/97/7

Parties

 

Claimant(s): Mr. Emilio AgustínMaffezini

Respondent(s):The Kingdom of Spain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Dr. Raúl Emilio Vinuesa, Dra. María Cristina Brea, Dra. Silvina González Napolitano, and Dra. Gisela Makowski (EstudioVinuesa y Asociados, Buenos Aires, Argentina)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Mr. Rafael León Cavero (Abogado del Estado, Subdirección General de los ServiciosContenciosos del Ministerio de Justicia, Madrid, Spain)

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ICSID

Seat of Arbitration

Washington, D.C., USA

Basis for Arbitration

Argentina – Spain BIT (1991)

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ICSID Convention - Arbitration Rules

Arbitrator(s)

 

Presiding Arbitrator: Francisco Orrego Vicuña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Thomas Buergenthal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 Maurice Wolf

Dat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1997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 

November 13, 2000

Web page

http://www.italaw.com/cases/641

Relief Request

The claimant seeks compensation from the respondent and disagrees to the loan.

The issues of the case

Controversial issue: 

A. Invocation of MFN clause

B. The status of a state entity

Other issues:

Compensation of extra cost and damage

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Tribunal holds that Claimant can invoke MFN clause in Argentina-Spain BIT to make a connection with Chile-Spain BIT to submit the dispute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Claimant is entitled to compensation for loan transaction which is attributed to Spain government. Other commercial damage brought by Claimant are dismissed.

Award

In favour of investor

 

书面评析报告正文

一、案件事实

(一)投资事实

1989年11月15日,本案仲裁申请人埃米利奥·阿古斯丁·马菲兹尼先生(简称申请人)在西班牙加利西亚依照西班牙法律投资建立了EAMSA公司,生产各种化学产品。申请人出资认购了EAMSA公司70%的股份,位于加利西亚的德萨罗罗工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SODIGA)认购了EAMSA公司30%的股份。依照西班牙法律规定,EAMSA公司的协议中还存在第三方名义股东,但此后申请人立即回购了该第三方名义股东的股份。申请人还与SODIGA另外签订了一份12%利率的股份回购合同,该回购合同的利率低于当时16.6%的市场利率。SODIGA还以优惠利率向EAMSA公司提供了4000万西班牙比索的贷款,该贷款至少在第一年有效。EAMSA公司向西班牙财政部与加利西亚当地申请了多项补贴并获得批准。EAMSA公司根据自身的经济评估情况购买了土地,并与多家公司和供应商签订了合同;SODIGA也对该项目进行了经济评估,以确定是否参与该项目。1991年6月24日,EAMSA公司向加利西亚政府提交了一份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报告,该报告在1992年1月15日获得通过。

(二)被诉行为

EAMSA公司在环境评估报告通过之前即开始准备土地与工厂建设,在准备工作进行的过程中遇到了财务问题。EAMSA公司同意进行增资、申请新的贷款与补贴,但并未全部实现。申请人从其个人账户向EAMSA公司转账3000万西班牙比索。1992年3月上旬,申请人要求EAMSA公司停止建造并解雇员工。1994年6月,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向SODIGA提出,以EAMSA公司的资产抵消EAMSA公司与申请人的未清偿债务,SODIGA表示若申请人再增加200万西班牙比索就接受该项提议。申请人回绝了这个条件,并请求阿根廷大使馆介入。在经过多次交涉后,1996年6月13日SODIGA接受了申请人一方的初始提议,但申请人并未接受SODIGA一方的最新提议,此后即向ICSID提起仲裁。

(三)程序时间轴

● 1997年7月18日,申请人依据1991年阿根廷-西班牙BIT与智利-西班牙BIT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向ICSID提起仲裁申请。

● 1997年12月22日,申请人提议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该仲裁员由双方协议指定,若在1998年1月31日前不能协议指定,则由ICSID中心秘书长指定。

● 1998年3月5日,西班牙未能在60日期限内对申请人组建仲裁庭的提议做出回应,依照ICSID公约第37条第2款(b)项,本案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 1998年6月24日,仲裁庭正式组成。

● 1998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的文件。

● 1998年11月19日,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实体问题与管辖权问题的备忘录。

● 2000年1月25日,仲裁庭驳回了西班牙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仲裁庭有权继续审理实体问题。

● 2000年7月11日,因仲裁员沃尔夫先生突发健康问题,听证会暂停。当事人协议同意在多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于次日继续听证。

● 2000年11月9日,仲裁庭最终在华盛顿特区作出裁决。

● 2000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ICSID公约第49条第2款提出了更正裁决的请求。

● 2001年1月31日,仲裁庭批准了西班牙更正裁决的请求。

(四)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SODIGA属于国家主体,其作为与不作为都应归于西班牙政府。

(2)EAMSA公司项目失败应当归因于SODIGA的错误提案,项目的实际成本远高于原估计的成本。

(3)SODIGA应承担EAMSA公司为环境评估报告支出的额外费用。

(4)申请人并未同意向EAMSA公司转账3000万西班牙比索,该项涉及个人账户的转账不合规定。

2.被申请人的反对意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异议。

(1)被申请人认为SODIGA是一家私人公司,其行为不应归于国家。即便将SODIGA视为国家主体,根据西班牙国内法,此类针对国家主体的诉讼请求也受到一年禁止行为时效的限制。

(2)申请人负责EAMSA公司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包括产品与成本的市场有效性;而SODIGA的调研与估算仅为其自身决定是否参与投资而考量。

(3)申请人对环境评估报告的要求完全知晓,并且申请人自行决定在报告获批前即收购土地进行建设,这一行为与申请人的雇员与顾问建议不一致。

(4)申请人向EAMSA公司转账的行为完全由申请人本人授权,并由SODIGA的一名管理人员按照申请人的指示进行。

(5)依照法律,申请人在1994年的和解提案是订立合同的一项要约,其并未被撤销,因此SODIGA在1996年对它的承诺构成合同。

(五)仲裁庭结论

1. 西班牙应向申请人支付5764.126528万西班牙比索。

2. 双方均须承担自身的全部费用和诉讼代理费用。

3. 所有其他请求被驳回。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仲裁庭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1. 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以EAMSA公司的外国投资者身份提起仲裁,并认为本案争端产生于申请人向仲裁庭正式提交仲裁申请之时,可以援引阿根廷-西班牙BIT与智利-西班牙BIT解决。针对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条[1]第3款中规定的18个月的期限,申请人认为只要争端继续存在且18个月期限已满,则不必将争端先提交国内法院再提交国际仲裁。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条第3款(a)项允许将案件提交国际仲裁,而不论国内法院是否已做出决定。申请人主张,智利-西班牙BIT中并未规定18个月的争议解决期限,而仅规定了6个月的沟通期。根据阿根廷-西班牙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2]规定,申请人享有的待遇应当与第三国投资者相同,仲裁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 被申请人的主张

西班牙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西班牙认为申请人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不属于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3]定义的“投资者”范畴。EAMSA公司是一家西班牙公司,只要EAMSA公司仍继续存在就无权揭开公司的面纱,不能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

西班牙认为本案争议不能适用阿根廷-西班牙BIT与智利-西班牙BIT,理由是本案争议发生于智利-西班牙BIT生效(1994年)以前,根据阿根廷-西班牙BIT第2条第2款[4]的规定,本案争议不能援引智利-西班牙BIT。

西班牙基于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条提出了两个观点:首先是第10条第3款(a)项要求当事人用尽西班牙国内特定的救济手段,而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这一要求;第二个观点是,在将本案提交给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条第2款要求的国际仲裁之前,申请人未将案件提交给西班牙法院。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条第3款,如果缔约国国内法院在规定的18个月内完成争议事项裁判,该案件将不再移交国际仲裁,不论法庭是否维持裁判结果。申请人并未在提起国际仲裁前将案件提交至西班牙国内法院,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

关于申请人的最惠国待遇主张,西班牙认为投资条约是相对于国家之间的行为,申请人不能引用其他条约;另外,最惠国待遇仅能在特定的相同问题上适用,不能扩展到其余事项普遍适用,最惠国待遇仅是在给予投资者的实质性问题或待遇的实质性方面适用,而不能在程序性问题或管辖权问题上适用。

3. 仲裁庭的裁定

其一,仲裁庭对用尽国内救济方式的分析。

ICSID公约第26条[5]的规定表明,除非缔约国以事先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作为接受ICSID仲裁的前提条件,否则该要求将不适用。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缔约国有权约定是否必须用尽国内救济,因此必须确定阿根廷-西班牙BIT的第10条是否存在相关规定。尽管第10条没有以事先用尽国内救济作为提交ICSID仲裁的前提条件,但它提及了国内法院诉讼。仲裁庭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6],即便西班牙国内法院在18个月内就争议的案情做出裁判,如果争端仍在继续,该案件仍然可以提交仲裁。仲裁庭进一步指明,基于国际法的理解,第10条第3款(a)项没有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仅是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规定,而被申请人也认同不必根据西班牙法律做出最终决定或不可上诉的决定,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需要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救济方式。而即使第10条第3款(a)项被定性为要求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会影响投资者诉诸国际仲裁。被申请人的观点为只有在国内法院拒绝司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根据阿根廷-西班牙BIT将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如果这一主张被接受,将在否认争端当事方质疑国内法院解释阿根廷-西班牙BIT的权力上产生影响。总体而言,被申请人的解释与阿根廷-西班牙BIT争端解决规定的用语、目的和宗旨均不相符。

其二,仲裁庭对申请人未将争议提交国内法院是否应视为放弃国际仲裁救济的分析。

尽管当事人在18个月的期限届满后有权提起国际仲裁,而不论国内法院的诉讼结果如何,只有在对国内法院裁判有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可能再通过国际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条第2款的解释也存在问题,但可通过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分析。在盎格鲁-伊朗石油公司案中,国际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确定申请人可以援引的基本条约是“载有最惠国条款”,因此仲裁庭认为如果一国在第三方条约中对某些事项给予了更有利的待遇,则根据当事国双方的基础条约适用条款规定,将待遇适用扩大到利益相关者;若第三方条约的待遇与当事国之间的条约事项无关,则待遇适用仅涉及条约方。许多双边投资条约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解决争端的规定,但本案中的阿根廷-西班牙BIT并未明确规定该条款的适用涵盖了争端解决。仲裁庭表示,有充分的理由认定争端解决安排与保护外国投资者密不可分。申请人提出在阿根廷-西班牙BIT的谈判过程中,阿根廷方倾向于要求“用尽国内救济”,而西班牙方支持直接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经过对西班牙签订的其他双边投资条约的审查后发现,西班牙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大多数争议解决的期限在6-9个月,并且也大多附有最惠国待遇的示范条款。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援引智利-西班牙BIT待遇的主张成立,有权将争议直接提交国际仲裁而不需先行经过西班牙国内法院裁判。

其三,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身份适格问题的分析。

仲裁庭认为,必须要将ICSID公约第25条与阿根廷-西班牙BIT结合分析。根据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条第2款[7]与第2条第2款的规定,资本投资属于阿根廷-西班牙BIT的规定投资范围,并且申请人承担了举证责任。申请人是西班牙公司的阿根廷投资者,其行为目的是保护他对EAMSA公司的投资与归因于被申请人的损害行为造成损失。如果实体问题得到证明,这些事实将使申请人有权以个人身份援引双边投资条约的保护。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提出了表面证据,作为本次仲裁申请人的身份适格。

其四,仲裁庭关于争议时间问题的分析。

仲裁庭认为,虽然早在1989-1992年期间案件当事人就诸如预算估计、环境影响评估要求、减资等问题产生了一定分歧,但这种分歧并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争议。争议必须涉及当事方之间明确确定的问题,不能仅仅是学术性的,必须超越一般的不满问题,并必须根据具体主张予以陈述。因此要确定争议的产生,必须要确定“关键时间”。仲裁庭认定1994年是争议形成的“关键时间”,在减资问题的协商过程中,双方的法律观点和利益冲突变得明显,最终导致了双方向仲裁庭提交争议等一系列行为;而在1994年,阿根廷-西班牙BIT与智利-西班牙BIT都已生效,因此仲裁庭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SODIGA的地位认定

在管辖权异议过程中SODIGA的地位认定就存在争议,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延续到了实体审理的过程。仲裁庭将SODIGA地位的问题分为两部分,一是其是否属于国家主体,二是与SODIGA相关的人员的行为是否应当归因于国家。仲裁庭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分析了第一个问题,在实体审理阶段分析了第二个问题。

1. SODIGA是否属于国家主体

在管辖权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认为SODIGA不仅由几个国家主体所有,而且还受国家控制,推动西班牙加利西亚地区的经济发展,因此其不法行为或不作为可归因于国家。

被申请人主张SODIGA是根据西班牙商法成立的私有商业公司,因此其活动属于私人实体的活动。被申请人认为国家主体对SODIGA部分股份的所有权不会改变公司的私有性质,不属于国家机构,因此它的行为不能归因于国家。

在ICSID公约中,“缔约国”与“缔约国国民”并无一个明确定义,阿根廷-西班牙BIT中也没有更明确的描述,因此仲裁庭参考了国际法中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国有企业的地位问题。《国家责任条款》第7条[8]规定了经国家授权的机构行为应视为国家的行为,而在1999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商业银行诉斯洛伐克共和国一案中,仲裁庭在管辖权审理的过程中认定,仅凭国家持有公司股份的事实不能认定该案申请人捷克斯洛伐克商业银行为国家主体,因其行为“在实质上属于商业行为而非政府行为”。仲裁庭发现本案中SODIGA由西班牙工业部发布法令设立,并且工业部拥有的资本不少于51%;截至1990年12月31日,SODIGA中政府部门控股比例超过88%,且持股方包括加利西亚地区政府。工业部发布的法令序言也表明,SODIGA创立的目的之一是促进加利西亚的区域工业发展,其职能包括研究将新产业引入加利西亚,寻找、招揽与投资新企业,处理具有官方资金来源的贷款申请,为此类贷款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技术援助等。此外,SODIGA还通过西班牙工业部提供补贴与其他帮助。虽然在西班牙这些行为交由私有主体,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不能认为具有商业性质,而是典型的政府行为,类似性质的行为可以参考世界银行设立的外国投资咨询服务机构(FIAS)。因此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了SODIGA属于国家主体。

2. 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应归因于国家

(1) SODIGA的建议行为

申请人主张EAMSA公司项目的失败是因为SODIGA提供的建议有误,而被申请人则认为成本估算结果由申请人主要决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是公共信息而非专业建议。

仲裁庭在实体审理阶段对SODIGA的发展过程进行了梳理。SODIGA成立于1972年,其目的是为促进贫困地区的工业发展,在西班牙国内至少有22个类似于SODIGA的实体。但因政策问题与西班牙加入欧共体的影响,至EAMSA公司成立时,SODIGA正在从国家导向转变为市场导向的主体,这个过渡正是区分相关行为是否能够归因于国家的“分界线”。

在项目开展期间,SODIGA方的管理人员与EAMSA公司的员工之间进行了交流,就项目成本、收益以及拟议投资的可行性和前景等事项有多次讨论。仲裁庭认为,SODIGA在与EAMSA公司交流的过程中提供的相关信息并没有履行国家职能,SODIGA的可行性研究是应EAMSA公司要求而开展,EAMSA公司申请的补贴是其自身的需求,而非加利西亚政府应SODIGA的要求而提供。SODIGA的行为属于正常范围内的商业行为,因此仲裁庭认定西班牙对申请人因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2)环境影响评估的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其因环境影响评估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原因在于受当地的政治原因影响,EAMSA公司不得不在评估结果完成前开展投资活动。而西班牙主张申请人是在自主决策下开展的投资活动,仅要求其补足在申请中缺少的信息,政府并未对申请人一方施加压力。

仲裁庭经审查发现,因EAMSA公司业务的特殊性,环境影响评估是不可缺少的程序环节,其不仅在西班牙与欧共体国家内是惯例,而且在国际法上也是合理的。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45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并且也有相应的具体立法,要求在环境评估获得批准之前有权根据法律暂停项目。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一方非常清楚环境影响评估事项,然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表明其因环境评估遭受了不合理损失,西班牙政府的行为正确履行了环境保护的职责,因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这一主张。

(3)转账行为

申请人认为其转账3000万西班牙比索的行为未经过本人同意,且转账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西班牙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转账经过了申请人的授权。

仲裁庭指出,1991年11月14日申请人授权了转账,在1992年2月4日发出了转账指令。但这笔转账并没有签订交易合同,也没有通过书面文件正式化。负责转账事项的索托·巴尼奥斯先生是SODIGA方的管理人员,但其并未向申请人要求正式的转账授权,仅与SODIGA的主席进行了商讨并获得了SODIGA的授权,因此索托·巴尼奥斯先生的行为归因于SODIGA。仲裁庭又对这一行为的性质做出了进一步分析,发现转账行为是受到SODIGA指示而进行的,而申请人的3000万西班牙比索被视为投资,此行为应当属于SODIGA履行公共职能。根据西班牙民法1214条,要求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贷款负有法律义务。因此仲裁庭认为,在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中,被申请人违反了阿根廷-西班牙双边投资条约第3条第(1)款以及公平公正待遇的承诺,应当赔偿损失。

(三)减资协商是否构成合同

仲裁庭认为当事方进行减资事项的协商不能构成合同,而应当视为尝试达成和解的谈判。协商的主要内容是资金数额,即使将申请人一方首次提出债务抵销视为要约,但西班牙也并未对此做出承诺行为,而是提出了另外支付200万西班牙比索的条件;在西班牙一方的条件提出后,申请人一方也并未接受,因此仲裁庭认为当事方并未就减资事项达成任何合同。

[1] 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争端不能在提起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解决,应将争议提交至投资所在地的主管法庭。第3款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争端均可提交至国际仲裁:a)应争端当事方之一的请求,如果自本条第2款所指的诉讼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尚未就该案实体问题形成最终决定,或即使已做出决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在继续;b)争议双方达成同意。

[2] 阿根廷-西班牙BIT第四条第2款规定,在受协定约束的所有事项中,这种待遇不得逊于每一缔约方对第三国投资者在其领土上进行的投资所给予的待遇。

[3] 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4] 阿根廷-西班牙BIT第二条第2款规定,协定应适用于根据缔约方法律进行的在其领土内的资本投资,但不适用于在协定生效之前产生的争议或索赔。

[5] ICSID公约第26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以用尽该国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条件。

[6]《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

[7] 阿根廷-西班牙BIT第一条第2款规定,“投资”一词是指根据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方的法律取得或产生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仅限于货物、权宜、公司股份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参与权。

[8]《国家责任条款》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若以此种资格行事,即使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其行为仍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三、简要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了双边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以及对国有主体的地位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案件发生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当时西班牙正在经历一个经济转型时期。1986年西班牙加入欧共体,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吸引外资规模巨大;政府采取了趋向“新自由主义”的经济政策,国有企业的私有化速度加快,金融业与资本流动更加自由;西班牙政府在1990年至1993年与其他国家签订了近20个双边投资条约,[9]本案涉及的阿根廷-西班牙BIT与智利-西班牙BIT都在1991年完成签订,但生效时间不同。仲裁庭在分析申请人能否通过阿根廷-西班牙BIT最惠国待遇条款援引智利-西班牙BIT待遇的过程中,引用了盎格鲁-伊朗石油公司案等案件,认为争议解决条款与保护投资者权益密切相关。仲裁庭对西班牙政府签订的一系列投资条约进行了分析,认为阿根廷-西班牙BIT并未明确将国内诉讼作为寻求国际仲裁救济的前提条件,且本案争议产生的“关键时间”在阿根廷-西班牙BIT与智利-西班牙BIT生效以后,因此申请人有权在争议解决方式上援引最惠国待遇,直接将争议提交仲裁。在西班牙的自由化经济政策下,本案的EAMSA公司在项目前期获得了来自政府的补贴与支持。SODIGA是一个国有主体向私有化转型的典型示例,在政策的影响下,SODIGA逐渐减少公共职能的行使,向市场化职能转变。本案仲裁庭对SODIGA的地位与具体行为做出了较为详细的区分,从国际法规则以及相关仲裁案例的实践出发,认定SODIGA属于国家主体,而对SODIGA具体行为的归类则不尽相同。SODIGA建议行为因并未行使公共职能属于普通的商业行为,环境影响评估与申请人的损失不存在必然关联,而转账行为则归因于国家。可见,确定争议发生的时间点与不同条约之间的相互关联对投资者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而对于国有主体的地位与行为性质则要区分看待,不能一概而论。

[9]数据来自 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countries/197/spain,2020年6月7日访问。

本文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张生副教授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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